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
第3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5
號、第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廖健良㈠於民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下稱甲案)。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5 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就上開3 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上 開甲、乙案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㈢之 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6 年5 月22日出監,迄至107 年3 月 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8 年5 月27日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3 陳德明所經營之古董店(貨櫃屋),利用 頭戴式頭燈為工具,以不詳方式侵入前開貨櫃屋內,破壞店 內之監視器1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遮蔽店內另1 臺 監視器鏡頭」、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明雪及 鄭義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107 年12月31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 證人張明雪及鄭義銘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告訴人陳德明所經營之古董店 (貨櫃屋)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入內云云,然依卷內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現場並無被告所供 稱之氣窗,亦無任何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遭攀爬或毀 壞之情形,而依卷內告訴人陳德明之指訴內容,亦無從得悉 被告係以何方式進入貨櫃屋內,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之自白而 為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進入上開貨櫃屋內行竊。另被告前有如前開事實所示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 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然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上開車輛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竊取茶壺等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 與之賠償,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王蕓蕓、邱秀鳳領回,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上開車輛所使用之鑰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其拾得,且已丟棄 等語,而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 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 告前開竊得之茶壺7 個、茶杯1 個、茶葉1 包及薰香爐2 個
等物,均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從認定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業 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而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 戴式頭燈1 個,係被告竊取上開茶壺等物所用之物,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佐以前開物品所採驗DNA 之鑑 定結果,堪認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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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 1 │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之(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 │
├──┼──────────┼────────────┤
│ 2 │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之(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 │
├──┼──────────┼────────────┤
│ 3 │詳如附件二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扣案之頭戴式頭燈壹個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
│ │ │壺柒個、茶杯壹個、茶葉壹│
│ │ │包及薰香爐貳個均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廖健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一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案件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健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31日凌晨某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邊停車格前, 見王蕓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 (下稱白色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鑰 匙1 支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二)廖健良復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友人師嘉驊,於107 年 12月31日早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添福宮」土地公廟,廖健良持手錶向添福宮廟公鄭義銘( 原名:鄭聰明)借錢未果離去後,復於同日7 時3 分許, 駕車搭載師嘉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後, 廖健良即下車搜尋可偷竊之車輛,復見邱秀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灰色(銀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 小客車,師嘉驊涉嫌共同竊盜灰色小客車犯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該 灰色小客車得手。廖健良、師嘉驊分別駕駛上開灰色小客 車、白色小客車離去,並將白色小客車棄置在添福宮廟前 籃球場,再由廖健良駕駛灰色小客車搭載師嘉驊離去。嗣 經王蕓蕓、邱秀鳳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復為警於108 年1 月4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茄 福街73巷籃球場尋獲白色小客車、於108 年1 月5 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81 號前尋獲灰色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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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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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健良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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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王蕓蕓之指│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
│ │述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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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之指│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
│ │述 │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師嘉驊之│1.證明被告當天駕駛白色小│
│ │證述 │ 客車來載證人師嘉驊,被│
│ │ │ 告下車後跑來說有臺灰色│
│ │ │ 小客車,要證人師嘉驊開│
│ │ │ 白色小客車跟著被告之灰│
│ │ │ 色小客車走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師嘉驊後來將白│
│ │ │ 色小客車開到橋下,再搭│
│ │ │ 乘被告駕駛之灰色小客車│
│ │ │ 離開之事實。 │
├──┼───────────┼────────────┤
│5 │1.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1.證明被害人王蕓蕓將其於│
│ │ 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之贓│ 上揭時、地遭竊之白色小│
│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客車領回之事實。 │
│ │2.107 年12月31日路口監│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白色小│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客車搭載證人師嘉驊,至│
│ │ 張、失竊案路線1 紙 │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
│ │ │ 236 號對面,被告持自備│
│ │ │ 之鑰匙竊取灰色小客車後│
│ │ │ ,被告、證人師嘉驊分別│
│ │ │ 駕駛上開灰色小客車、白│
│ │ │ 色小客車離去,並將白色│
│ │ │ 小客車棄置在添福宮廟前│
│ │ │ 籃球場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廖健 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廖健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一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以105 年度簡字第4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案件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7日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3 陳德明所經營之古董店(貨櫃屋) ,從該貨櫃屋後方之氣窗攀爬侵入後,破壞店內之監視器1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遮蔽店內另1 臺監視器鏡頭後 ,徒手將店內之茶壺7 個、茶杯1 個、茶葉1 包、薰香爐2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2萬8000元)裝入紙箱中而竊取之, 得手後逕自逃離現場。嗣陳德明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警方將現場扣 得竊嫌遺留之作案用頭戴式頭燈送驗,鑑驗結果與廖健良之 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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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健良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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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德明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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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蘆洲分局轄內陳德明商│1.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
│ │ 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 事實。 │
│ │ 、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2.證明告訴人之商店於上揭│
│ │ 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地遭竊,且竊嫌遺留於│
│ │ 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6│ 現場之作案用頭戴式頭燈│
│ │ 張 │ 1 個,經採集該頭燈之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 DNA 送鑑驗後,結果與被│
│ │ 年7 月25日新北警鑑字│ 告之DNS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 物清單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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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