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17號
SLDM,109,審易,31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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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5
號、第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廖健良㈠於民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下稱甲案)。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5 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就上開3 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上 開甲、乙案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㈢之 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6 年5 月22日出監,迄至107 年3 月 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8 年5 月27日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0 陳德明所經營之古董店(貨櫃屋),利用 頭戴式頭燈為工具,以不詳方式侵入前開貨櫃屋內,破壞店 內之監視器1 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遮蔽店內另1 臺 監視器鏡頭」、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明雪鄭義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107 年12月31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



證人張明雪鄭義銘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告訴人陳德明所經營之古董店 (貨櫃屋)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入內云云,然依卷內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現場並無被告所供 稱之氣窗,亦無任何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遭攀爬或毀 壞之情形,而依卷內告訴人陳德明之指訴內容,亦無從得悉 被告係以何方式進入貨櫃屋內,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之自白而 為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進入上開貨櫃屋內行竊。另被告前有如前開事實所示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 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然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上開車輛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竊取茶壺等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 與之賠償,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王蕓蕓、邱秀鳳領回,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上開車輛所使用之鑰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其拾得,且已丟棄 等語,而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 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 告前開竊得之茶壺7 個、茶杯1 個、茶葉1 包及薰香爐2 個 等物,均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從認定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業 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而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 戴式頭燈1 個,係被告竊取上開茶壺等物所用之物,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佐以前開物品所採驗DNA 之鑑 定結果,堪認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 1 │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之(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 │
├──┼──────────┼────────────┤
│ 2 │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之(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 │
├──┼──────────┼────────────┤
│ 3 │詳如附件二之起訴書犯│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一/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項 │;扣案之頭戴式頭燈壹個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
│ │ │壺柒個、茶杯壹個、茶葉壹│
│ │ │包及薰香爐貳個均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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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