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5 年度簡字第92號、105 年度審簡字 第713 號、105 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01號、10 6 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㈡案);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5 日14時 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住所既 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 ,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查本件被告雖自為警 查獲時起迄今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0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該址係新北市汐止 區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 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 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住處分別係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0 樓」、「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0 樓」,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煙霧使用,好像在萬華朋 友家施用,之前有住在中和華新街地址,樹林地址是伊父親 的地址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際,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本 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之管轄 區域,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既非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