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張碩文
陳旻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佑、張碩文、湯正諺於民國108 年 9 月18日上午3 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 樂迪KTV 」6 樓包廂外走道偶遇告訴人陳禹丞,被告陳旻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由被告陳旻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被告張碩文、湯正諺亦與陳旻 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碩文拉住告 訴人,再由被告湯正諺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