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77號
SLDM,109,審交簡,7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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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 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撞擊同向步行於該處道路旁之袁蕭賽卿」及證據應補充 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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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