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雖已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惟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尚較 前案為低、非酒後立即上路、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未 肇致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