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2號
SLDM,109,審交易,1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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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河


      柯亦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東河(下稱被告林東河)於 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 巷10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與同路段16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柯亦又(下稱被告柯亦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 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林東河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林東河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柯亦 又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右踝挫瘀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因認被告林東河柯亦又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東河柯亦又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林東河與被告柯亦又達成和解,被告林東河同意賠償 被告柯亦又新臺幣10萬元,嗣經被告林東河柯亦又互相撤 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7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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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