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源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提供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告訴人王麗玲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0日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惟扣案之毒品器具(海洛因針筒 蓋)1 只,經送鑑驗後,驗出Heroin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張書源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雖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依該案證人黃嵐欣指稱,於其母親王麗玲及 被告張書源之房間床底下所發現之疑似毒品針筒蓋1 只,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檢驗 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6 月10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797900 號函、 航醫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 941 號卷第35至44頁、106 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83、84頁 )。該針筒蓋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 離,揆諸前開所述,該針筒蓋自應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