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9號
SLDM,109,單禁沒,1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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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1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被告薛嘉豪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 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袋毛重0.23公 克)、吸食器2 組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同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 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 」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薛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9 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23公00克、驗前淨重0. 0517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鑑定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241 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 透明晶體1 包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偵查卷 第83頁),乃以瓶罐及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 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吸食器2 組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本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9 頁),基 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 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 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



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 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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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