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6號
SLDM,108,金訴,19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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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楨


被   告 陳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楨陳玉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宋鴻楨陳玉智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鴻楨陳玉智二人明知天心鳳凰企業公司(下簡稱天心公 司)早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天 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相關黃金買賣、房屋仲介業務,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4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由宋鴻楨向蒲素 玉佯稱:在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購買天心公司股票,每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張入會費2,000 元、辦卡手 續費200 元,以後就可以分到黃金、抽房子云云,致蒲素玉 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及配偶許文村、親屬鐘沛樺許詩 涵、鍾佳君、尉哲綸、尉斯凱、許芳瑜、鍾佳佑等人名義, 一次交付九人份款項即現金19,800元予宋鴻楨陳玉智二人 ,宋鴻楨陳玉智為取信蒲素玉,則交付天心公司投資憑證 (投資憑證涉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蒲素玉。嗣蒲素玉等候多時,未領 到任何黃金、亦未獲已經購買房屋之通知,即委託女兒查詢 天心公司現況,始知受騙。
二、案經蒲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據力之部 分表示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117 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就於 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蒲素玉收取19,800元,以為購買 9 張天心公司股票之對價(每張面額1 萬元,每張入會費2, 000 元、辦卡手續費200 元),並交付9 張天心公司投資憑 證、9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宋鴻楨 辯稱:伊係依據公司法發行公司股票,雖曾經向蒲素玉告稱 有煉金工廠、有做黃金交易,但主要是股東可以分紅,並沒 有說要分黃金,天心公司一直在申請復業云云,另被告陳玉 智則辯以:蒲素玉當公司股東後,有在公司之歸綏街辦公處 住了幾月,宋鴻楨真的有做黃金買賣,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以天心公司股票每張面 額1 萬元,但需入會費2,000 元、辦卡手續費200 元為由, 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蒲素玉收取19,800元,以為購買9 張天心 公司股票之對價,並交付9 張天心公司投資憑證、9 張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事實,除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不爭執 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蒲素玉、證人柯水發於本院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天心公司投資憑證(上載明:「資產權利範圍〈 全部〉,新台幣壹萬元整入公司認繳股數100 股,每股100 元、董事長陳玉智、總經理宋鴻楨天心公司105 年10月1 日投資憑證〈股票〉」,見偵字卷第37、43、45、47、53、 57、61、65、69、73頁)、107 年1 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偵字卷第42、44、46、49、55、59、63、67、71頁, 內容書寫:入會費2,000 元、辦卡費200 元、陳玉智天心 鳳凰等文字)、承諾書(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宋鴻楨



片(見偵字卷第49頁)、陳玉智名片(見偵字卷第51頁)等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向告訴人蒲素玉施展詐術,表示 加入天心公司當股東可以分黃金、抽房子乙節,業經證人蒲 素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由潘福全介紹認識陳玉智、宋鴻 楨,表示有一家煉金工廠,彼此有合作關係,購買天心公司 股票以後就可以分到黃金,故在107 年1 月14日公司內簽訂 9 份合約,共19,800元給陳玉智陳玉智給收據、投資憑證 ,但迄今都沒有消息通知可以領取黃金,上網才知道公司已 經命令解散,只有說可以分紅,但是沒有說分紅的依據,也 沒有書面資料,只有投資憑證,陳玉智宋鴻楨表示有煉金 工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31 頁),並經證人柯水 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由蒲素玉介紹到歸綏街天心公司後 ,被告二人即向伊表示取得天心公司投資憑證,可以買房子 、被告二人會幫忙代辦分期付款,後來再集資大家的資金來 買房子,將來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 、 145 頁)。復被告宋鴻楨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伊有說購買股 份就變成股東,公司會協助幫忙買房子,有一個業務是在買 賣黃金,但並沒有說有煉金工廠、分紅黃金之事。公司主要 做房地產仲介買賣,當房子被拍賣或賣不出去就提供協助, 且陳玉智應該會講到有煉金工廠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告知黃金是其中一個業務,有講 買股票可以分到黃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另 被告陳玉智亦供稱:宋鴻楨有講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買股 票可以分到黃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是告訴人係因 被告二人所稱加入天心公司可以分黃金、抽房子等情,始交 付19,800元等情,亦足堪認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於 審理中復改稱:並無告知有黃金、房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矯飾之詞。
㈢然天心公司雖102 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並無煉金 業、或房屋仲介業,被告陳玉智擔任董事長,被告宋鴻楨擔 任監察人,105 年11月間,天心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 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5 年11月4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 7691200 號函命令解散,106 年間天心公司申請遷址登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5103 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因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106 年12月1 日又經駁回 遷址、復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8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0730385700 號函依公司法第397 條廢止公司登記乙 節,有天心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商業



處函、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字 卷第87-90 頁、123-168 頁)在卷可稽,是天心公司於告訴 人交付款項入股之際,顯已經命令解散,遑論天心公司自始 即無相關冶煉黃金、房屋仲介之相關業務。被告陳玉智、宋 鴻智二人辯稱:天心公司僅係在遷址、尚可營業云云,實無 足採。又被告宋鴻楨於警訊、偵查中業已自承:天心公司還 沒有真正上軌道經營,公司因為沒有開發票被廢止,還有送 件一直被退件,另房地產介紹買賣,沒有做起來,竹北預計 做辦公室,煉金工廠是事業之一,但還沒做,也沒有登記煉 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9 、177 頁),更於本院調查時自承 :天心公司設立登記後就沒有營業過,就被註銷了,黃金業 務也只是作仲介,但均未有成交,僅係預計要跟「金瓜石金 銅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黃金買賣,但沒有做等情(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6、88頁),被告陳玉智則供稱:天心公司收會 費,沒有做什麼,公司地址欲遷移,也沒有做好,公司有在 佈置,公司新竹沒有煉金工廠,也沒有登記煉金等情(見偵 字卷第177 頁),故被告二人明知天心公司並無任何冶金、 黃金買賣、房屋仲介等營業情形,竟仍向告訴人稱有此業務 ,隱瞞天心公司業無任何公司合法營業登記之事實,誆請告 訴人繳費入股,是渠等二人以不實之事實,向告訴人施展詐 術等情,亦足認定。
㈣至被告二人又另辯稱:告訴人有至歸綏街公司辦公處居住, 未付款云云。然「加入天心公司可以免費住宿」並非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主要原因,被告二人亦未以此為天心公司股東之 對價號召,是此事後相關之居住事實,顯為雙方其餘之民事 關係,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臺上 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就 施展詐術、收款彼此為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二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應可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 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隨意假口業務,使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 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更數度 謊稱欲退還告訴人所給款項、迭次食言,此有承諾書(見偵 字卷第39頁)、本院109 年2 月1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衡量被告宋鴻楨自承:初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須扶養 他人等情、被告陳玉智自稱:國小畢業、無業、家境普通小 康、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 頁)且衡量 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19,800元、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連帶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天心公司之原董事長、監察人等情,有 天心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 市政府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87-90 頁、123-168 頁)在卷可稽,是就天心公司解散後(已非法 人)所生之相關債務,被告二人即為法定共同連帶債務。 ㈢是被告二人因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9,800元,無法具體明 確其分配狀況、難以區別個人分得之數,且未曾返還告訴人 ,自屬為本件犯罪之所得,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該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連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宋鴻楨陳玉智基於違法發行有價證券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生效,於105 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製作內容記載:資產權利範圍(全部),新台幣壹萬 元整入公司認繳股數(1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 、董事長欄位蓋有陳玉智印文、總經理欄位蓋有宋鴻楨印文 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於107 年1 月1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由宋鴻楨蒲素玉柯水發 佯稱:在新竹有一間煉金工廠,購買天心公司股票,以後就 可以分到黃金,每份合約入會費2,000 元、辦卡費200 元云 云,致蒲素玉柯水發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19,800元、 2,200 元予宋鴻楨陳玉智宋鴻楨陳玉智則交付記載上 述內容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 蒲素玉柯水發,擅自發行有價證券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 票)予蒲素玉柯水發,用以表彰蒲素玉柯水發投資入股 天心公司成為股東,嗣蒲素玉柯水發等候多時,未領到黃 金,經蒲素玉委託女兒查詢天心公司現況,發現已於107 年 3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蒲素玉柯水發即於108 年3 月15 日請求宋鴻楨陳玉智退款,宋鴻楨陳玉智即書立字據, 佯以允諾於108 年3 月30日前結清支付完畢,屆期卻未履行 ,蒲素玉柯水發始知受騙,分別受有19,800元、2,200 元 之損害,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被告二人被訴有關蒲素玉 交付19,800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開貳部分為有 罪認定,不在此不另為無罪之認定),認⑴就告訴人柯水發 交付2200元部分,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⑵且被告二人發行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部 分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4 條第2 項 第3 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擅自發行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 之供述、告訴人蒲素玉柯水發之指訴、天心公司投資憑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承諾書、被告宋鴻楨之名片、天心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 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就告訴人柯水發交付2,200 元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 1.訊之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前揭時地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人,向告訴人 即被害人柯水發收取2,200 元,並交付1 張天心公司投資 憑證予告訴人柯水發等事實,除據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二 人不爭執,並如前所述之文書在卷可稽(詳如前貳、一㈠ 所述),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以認定。則本件之關鍵即在於 告訴人柯水發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究否與被告二人告知 「分黃金」、「抽房子」有無關連?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證人柯水發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 結證稱:伊先前即已認識被告二人二、三十年,熟知被告 二人做什麼事情都沒有成功過,伊並不想投資被告二人, 當日恰巧被告二人告知在歸綏街房子要被斷電、需款繳納 ,出於惻隱之心才會給錢,至於後來憑證也都沒有注意, 關於分金子的事情,伊也不曉得,對於交付被告二人之金 錢,被告二人究竟如何花用,因係小錢,也均不在意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 -137頁、144 頁),是可認告訴 人柯水發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僅係基於雙方多年情誼之惻 隱之心,就被告二人究竟如何告知之內容均未在意。是告 訴人柯水發雖交付2,200 元款項,然告訴人柯水發並未在 付款前確認針對付款是否可取得何等對價為詢查、亦不以 付款可取得任何代價為意,則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因被告 二人之話語而交付,甚至可認無任何關連性。又因告訴人 柯水發並不在意被二人究竟有何等言語,對於告訴人柯水 發言,被告二人所稱之內容實尚僅止於一般言談時之「宣 稱之廣告話術」,告訴人柯水發即早已決定交付款項,是 依據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二人此等「分黃金、抽房子」之 言語對告訴人柯水發言究否已經具體化、究否達到對於未 來對價承諾之具體描述,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二人之行為已屬著手針對特定人施展詐術之程度。而告 訴人柯水發係基於被告二人遭斷電需款復電而惻隱交付款 項,遑論告訴人柯水發交付之金錢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揆 之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業已施展詐 術、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亦非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 之罪。
㈡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券 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 條 第1 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 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2.又依據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 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 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 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之年、月、日。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次 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 、月、日。」。細查本件被告二人印製、交付告訴人蒲素 玉、柯水發二人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見偵字卷 第37頁),上載:資產權利範圍(全部),新台幣壹萬元 整入公司認繳股數(100 股)每股新臺幣100 元、董事長 欄位蓋有陳玉智印文、總經理欄位蓋有宋鴻楨印文、天心 公司投資憑證(股票)、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等 字眼,尚乏「本次發行股數」之記載,而與公司法上開規 定之股票格式不相符合,但應可認係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 第2 項所稱之「價款繳納憑證」,而可視為有價證券。故 該投資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標的,其關鍵即在於 此投資憑證招募之方式,究否屬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 1 項所稱之「募集」,亦即究否為「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
3.本件天心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係由特定董事全部持股,原 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乙節,有天心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 卷第125 、126 頁)在卷可查,則本件之投資憑證(股票 )應係被告二人於公司成立後印製之天心公司投資憑證( 股票)。而對此投資憑證之招募方式,經證人蒲素玉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是經由「潘福全」之介紹到天心公司歸綏 街的辦公處所,該處雖然很多人聚集,有些不認識的人也 在場,但被告二人在講天心公司之營運入股方式時,僅係 口頭向伊、伊先生許文村潘福全三人做陳述,並沒有公 開對在場其他人為說明,也沒有發什麼印好的文宣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 、126 頁),證人柯水發亦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是經由蒲素玉介紹才知道天心公司,「(問 :針對2,200 元可以集資買房,當天不包括來來去去沒在 聽的人,你看到是被告二人對大家公開說明或僅針對你個



別說明?)時隔已久,我忘記當時在場有誰,我現在也不 敢講,作證不能講假話,我說的是真話」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45 頁)。是由告訴人二人入股之過程,告訴人 二人知悉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之來由為特定人,並 非公開資訊,又無證據顯示在現場被告二人曾經發給或任 何人印製妥善的文宣,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任何天心公 司招募入股訊息之散發。故本件告訴人蒲素玉及其配偶許 文村柯水發等三人之數,以目前卷內之積極證據,尚難 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實難稱本件被告二人係對非特 定人為公開之招募。該天心公司投資憑證(股票)之有價 證券對於特定人之招募行為,尚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 價證券募集行為,而其招募行為自不在證券交易法第22條 之規範之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交付天心公司之投資憑 證(股票)予告訴人柯水發蒲素玉,並收取告訴人柯水發 2,200 元等事實,唯⑴尚難以告訴人柯水發交付款項即認定 被告二人業已著手施展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另⑵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公開對非特定人之募集 行為,僅因二被害人即認定被告二人購買天心公司之投資憑 證(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範標的尚屬有 間。是此二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不能使本 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犯罪,自應就 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何松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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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