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肆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0八九七九五六七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天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起 ,經綽號「哥哥」之胡宇威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烈」、「大富豪- 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上繳所得之車手;並與「阿烈」、「大富豪- 老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對林鶴堯、石朝中、吳瑞陵、陳國華等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指定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大 富豪- 老闆」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謝天肆至便利商店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吳瑞陵等人匯入帳戶之款項( 提領帳戶、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將提領 之款項交由「大富翁- 老闆」所指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所持有之提款卡則依指示丟棄或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謝天肆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事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報酬。 嗣因吳瑞陵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 8 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5 之1 號病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號)1 支及所提領尚未上繳之4,000 元現金,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鶴堯、吳瑞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謝天肆於警詢、偵查當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固 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供述,係 配合員警要求,且在遭到員警誘導情況下所為陳述,伊根本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而偵訊筆錄係照先前警詢所陳述內容回 答云云,而認其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惟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98條亦有明定。查警員蔡志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情資得知被告可能擔任車手而前往榮總醫 院,在被告哥哥病房內查獲被告,並帶回分局,伊於警詢時 有就被告參與詐欺之犯行詢問,被告當時雖稱其非詐騙集團 成員,但伊告知被告其有提款,係詐騙集團之車手,是否涉 及犯罪由伊認定,於詢問過程中,曾告知被告涉犯詐欺之法 條內容,並告知如坦承,可能於量刑時會考量犯後態度而有 減輕,可以供出上游是最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 ),核與警員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志明查獲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榮總醫院時,被告承認其有持卡片領錢 ,但稱其非詐騙集團,伊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坦承其為詐騙 集團成員,蔡志明有告知被告若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上游 或把提領卡片交出來,減少其他被害人損害,會對於將來法 院的量刑有所減輕,本案都有影像、卡片佐證被告確實有提 領被害人款項,被告說什麼伊就記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 至183 頁)相符,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時,僅告知被 告行為所涉罪名,及如有犯後坦承之態度,將作為法院量刑 之參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 方法迫使被告承認之情形。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之結果,可見被告與員警之問答過程為一問一答之形式, 可正常談吐,部分問題被告甚至回答不知道或忘了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 至133 頁勘驗筆錄),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致 信予本案偵查檢察官稱其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等情(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下稱偵卷,第37 3 至376 頁),益證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受承辦員警強迫令其 陳述特定內容或坦承犯罪,而使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況。
至被告雖另辯以其就加入詐騙集團乙節之回答係遭員警誘導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98條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 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同法第166 條之7 第 2 項第2 款固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 仍有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得誘導詰問之例外情 形,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 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 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 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既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 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詢)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 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員警詢問時固以「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見偵卷第17頁)之誘導式問題提問被告,依前開說明, 仍非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之不正詢問方法,則被告既未受不正 詢問方法影響,其警詢、偵查中所供,應具任意性,其前開 所辯,要屬無據,被告前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 陳國華、月修葆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然未經各該證人於檢察 官或法官前具結作證之法定訊問程序,自不得作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按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胡宇威介紹而加入「大富豪- 老闆」之 微信帳號,且受「大富豪- 老闆」指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 後,提領如事實欄所示現金,並將所得現金、提款卡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詐騙犯行,僅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伊以為這個錢是別 人欠「大富豪- 老闆」的,所以他們叫伊去領,並不知道是 他們騙來的等語,伊頂多是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許,經「哥哥」胡宇威介紹而加入 「大富豪- 老闆」之微信帳號後,受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告 訴人吳瑞陵、林鶴堯、被害人石朝中、陳國華等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款項,共提取40萬元4,000 元現金(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所得現金均轉交集團上游等情,除據被告供 承不諱外(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37頁、本院卷第86至93 頁、第199 頁),業據告訴人林鶴堯(見偵卷第233 至23 7 頁)、吳瑞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1551號卷,下稱他卷,第130 至132 頁、偵卷第235 至23 6 頁)、被害人石朝中(見他卷第115 至118 頁、偵卷第 233 至237 頁)、陳國華(見他卷第139 至141 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蔡佩玲(見偵卷第265 至 267 頁、第231 至233 頁)、月修葆(見偵卷第43至46頁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數位鑑識通 聯記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同調字第177 號卷,下稱聲同調卷,第31至49頁)、石朝中之臺灣土地 銀行108 年1 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印資料(見偵卷第255 至259 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0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 至310 頁)、108 年1 月22日刑案監視器照片(見他卷第29至36頁)、被告 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81 至3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 照片(見偵卷第131 至149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有蘋
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 0000號)1 支及4,000 元現金扣案,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茲將理由 詳敘如下:
1.依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綽號「Shen Colette」之友 人於108 年1 月22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向「 Shen Colette」表示:伊靠此工作賺到不少錢,工作內容 係每天去拿錢,半夜也在收錢,收越多拿越多,復表示每 交一筆就結算一筆薪水,且老闆向伊表示領越多賺越多等 情;在「Shen Colette」問被告其老闆係要向誰收錢,是 否為對方欠錢之問題時,被告則回答:妳懂的,不能明說 等情(見聲同調卷第72至87頁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又自承:「大富豪- 老闆」每次交完錢,就 要求我將微信記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 告對於所從事領款工作之金錢來源要非來自於合法途徑乙 節,早已知之甚詳。
2.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依照老闆指揮,於提領上開款項 後,將款項交由老闆派來的人收取,於108 年1 月25日將 持有的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等3 張銀行提款卡 及提領收據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後稱:伊將 卡片丟棄於病房,另有他人來收取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妥善留存、保管所持用之提款卡 ,若被告自認係替他人從事合法工作,理應將他人所託之 提款卡暨領款單據加以妥善保管,而非棄置,核其所為顯 與常情不符。復參照被告與胡宇威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係因胡宇威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即自願參與本 案(見聲同調卷第51至69頁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對話截圖) ,且於領款時均戴上口罩遮蔽面容,有前開刑案監視器照 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資為憑,顯 與一般人正常領款之行為相異,無非為規避檢警查緝所為 。基上,被告對於其所領取款項係屬詐欺之不法所得,要 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空言辯稱不知所領取款項為詐騙所 得云云,自屬無稽,堪信其有參與詐欺不法犯行之主觀認 知及客觀行為。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供稱:「阿烈」、「大富豪- 老闆」是不同人 ,1 月22日、23日、24日、25日向伊收取領取款項的人伊 均不認識,但均為不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佐以本案其自108 年1 月22日至1 月25日期間,每日均持 不同提款卡前往領取款項等情,不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明 知其所參與之團體為人數3 人以上之組織,益見其主觀上 有該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 特質之認知。被告復自承:伊並未質疑,只是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並依「大富翁- 老闆」指示,持提款卡後提款, 並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大富翁- 老闆」指定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6至91頁),主觀上顯然有遵循聽從上層核心角 色號令之認識。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三人以 上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至為明確 。
4.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 、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 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甚為常見,就本案詐欺取 財之流程而言,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向上游成員領取人 頭提款卡,依上游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提領所得款項予 不詳成員,是被告所為,已透過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及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之人等行為製造多處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偵查不法金流之難度,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被告對其領 取款項之前後過程既均能翔實描述,對上開金流動向自知 之甚明,足證其所為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主 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 洗錢犯意至明,被告洗錢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觀諸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 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 犯行之局部分工,且被告亦就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加以分 擔,被告取款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係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為被 告所得預見,是其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止於幫助 詐欺,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 數有3 人以上,且依被告及證人之證述,雖無證據證明該 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 騙、取款、收水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 形、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 組織無疑。
2.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 2 款洗錢罪。
4.被告與「阿烈」、「大富豪- 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前已認定,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5.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及洗錢罪 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4 名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依被害人別決定罪數,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與前開詐欺、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二)科刑部分:
1.是否裁量加重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調整為 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 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 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8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 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 院105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 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上開 ④案件於107 年8 月11日入監,於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為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又本案雖為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 年即再犯,然本案所 犯之不法內涵(保護國家金融秩序金流透明以及避免妨害 司法運作順暢、保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與前案(為保 護國民健康與個人身體法益)迥異,要屬不同罪質;且本 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並非均有內在關聯性,況本案除 被告之前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 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 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相悖,爰依上開說明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 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2.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 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參與程度非微、犯罪次數非少,復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 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 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有適用同法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始擔任本案 領款車手,雖提領40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參諸其前 述犯罪前科涉有與本案相關財產犯罪者,並非加重詐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尚無證據足以判 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 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且其 前案所犯詐欺罪,亦僅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衡諸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 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 矯治必要性,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 ,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 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圖以輕鬆提領款項 之方式,牟一己私益,其所為不僅係透過組織化的犯罪流 程,令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有財產利益之侵害,同時加深 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妨礙司法 偵查、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 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分毫,態度不佳,並衡諸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以外 之其他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 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其持之與 「大富翁- 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 分而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46萬元,扣案4,000 元為尚未上 繳之部分,屬於本案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 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數額之3 %,是其本應 得1 萬3,800 元(計算式:46萬元×0.03=1 萬3,800 元 ),然其亦供承僅實際獲取9,000 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1 萬3,800 元之所得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報酬9,000 元。承上,扣案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其餘未扣案贓款45萬6 千元,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後上繳,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40萬元,並未扣案 ,且已上繳詐騙集團,業經認定如前,是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 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