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SLDM,108,重訴,2,2020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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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王彥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皓鈞


      林韋辰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674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 鈞等7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丑○○與申○○為朋友,並介紹申○○與未○○及乙○○(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 未○○、丑○○、乙○○與申○○等4 人在由未○○及乙○ ○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捷運年 代社區」(下稱年代社區)8 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許,未○○、丑○○及乙○○3 人因懷疑申○○竊取未○ ○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普通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要求申○○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返還與未○○未果,由乙○○將申○○之雙手押在 背後、未○○手持棍棒毆打申○○之手及臀部,然因申○○ 身上並無現金,未○○及乙○○乃以電話邀集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寅○○及辰○○;寅○○再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子○ ○;丑○○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柏鈞共同前來年代社 區,嗣未○○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 察覺異狀,遂將申○○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三合院(下稱汐止三合院)。抵達汐止三合院後,未 ○○等7 人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未○○及乙 ○○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申○○背部;未○○、乙○○及辰 ○○以漏斗加曼陀珠灌申○可樂及以鐵筷夾申○○手指; 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 鈞復以球棒毆打申○○臀部等手段共同傷害申○○,申○○ 因而坦承曾竊取未○○所有之75萬元現金,並稱其將竊得之 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三元自助餐廳 」(下稱大三元餐廳)內,且願意歸還等語以求脫身,未○ ○、丑○○、乙○○、寅○○、子○○及黃柏鈞等6 人遂於 同日5 時許,將申○○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 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未○○等6 人又將申○○押 回汐止三合院,並與辰○○共同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接續毆打申○○,仍不釋放之。嗣於同日16時許,與未○○ 等人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及少年李○岑(89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下稱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 為未○○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丑○○、 乙○○、辰○○及黃柏鈞繼續看守申○○,未○○與李○岑



則共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申 ○○之母親戌○○,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丑○○之行動電話, 由戌○○與申○○視訊,未○○當場要求戌○○返還其所稱 遭申○○竊取之款項,惟因戌○○身無現金而未果。嗣因申 ○○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 、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等普 通傷害而身體虛弱,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丑○○駕車與黃 柏鈞共同將申○○載至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釋放,而 警方經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之住處扣得其 所有上揭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 :
未○○透過友人午○○認識庚○○,而於107 年5 月下旬 某日,午○○因積欠未○○50萬元之賭債遭警逮捕而暫時無 法歸還該50萬元,未○○認庚○○與午○○間之情誼,願代 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委由乙○○搭車南下臺中市向庚○ ○取款未果,竟與丑○○、乙○○、林竑甫王宥鈞(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罪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丑○○、乙○○ 及王宥鈞將人在臺中之庚○○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 ○0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庚○○抵達少爺旅店後,乙○○以漏斗插其嘴 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 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 板;丑○○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庚○○、以蝴蝶刀 劃庚○○身體;未○○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庚○○等方式 共同傷害庚○○,庚○○並遭未○○等人以膠帶貼住其雙眼 並捆綁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丑○○另以滾燙之熱水從 庚○○之頭部淋下共2 次,藉此逼迫庚○○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 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庚○○將其 所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 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然因庚○○身上並無現 金而未果。嗣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未○○、丑○○ 及乙○○等3 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命庚○○ 聯絡其父辛○○為之償還,庚○○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 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 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 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 丑○○、乙○○及王宥鈞因而驅車將庚○○押往該麥當勞,



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丑○○、未○○及乙 ○○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警臨檢,且庚○○受有 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 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 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 庚○○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 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 。庚○○趁丑○○及乙○○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 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甲○○因丁○○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 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 二手輪胎買賣之丙○○。於106 年11月間,丙○○因故與從 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 人發生齟齬,甲○○因與丙○○及丁○○共同飲酒時得知上 情,遂決定為丙○○出氣並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教訓,然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僅至冠泓公司欲潑漆且並未開槍,竟向丙○○佯稱:其對冠 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 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 使用,要丙○○以9 萬元買下該槍云云,然丙○○認為開槍 屬甲○○個人行為因而不願如數支付。嗣甲○○於同年12月 5 日前往駕訓班,使用斯時在場之駕訓班員工戊○○之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丙○○,要求其 出面給付該筆款項,丙○○因不堪其擾,遂將2 萬元交與戊 ○○,並由戊○○將該筆2 萬元款項轉交與丁○○,再由丁 ○○交與甲○○所經營之床墊店櫃檯人員,然甲○○仍不滿 意,再於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索討剩餘之款項,丙○○因不 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申○○、庚○○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乙○○、甲○○、寅○○、子○○ 、辰○○、黃柏鈞林竑甫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辛○○、丁○ ○、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申○ ○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 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 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 ○○、酉○○、李○岑、丁○○、戊○○及辛○○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 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庚 ○○、丙○○及證人戌○○、酉○○、李○岑、丁○○、戊 ○○及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 於告訴人申○○部分,本院曾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 惟申○○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回證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 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是申○○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可言,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 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五第92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未○○、丑○○、乙○○、辰○○、寅○○、子○ ○及黃柏鈞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年代社區,並有 一同與告訴人申○○(下稱告訴人)至汐止三合院,被告未 ○○、丑○○、乙○○、辰○○及黃柏鈞均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嗣由被告未○○、丑○○、乙○○、寅○○、子 ○○及黃柏鈞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被 告等6 人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再由被告未○○及甲 ○○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款,此 時由被告丑○○、乙○○、辰○○及黃柏鈞等人於汐止三合 院看管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寅○○及子○○均矢口否認有 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寅○○辯稱 :案發當天我是接到乙○○和未○○的電話,我就跟子○○



黃玨凱一起過去年代社區,但我當時都不知道未○○與告 訴人間糾紛之始末,我只有應乙○○要求一起坐他的車去汐 止三合院,在車上乙○○有告訴我是告訴人偷未○○約75萬 元,但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與 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及接觸,也沒有傷害或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因為我是搭乙○○的車上山,所以在山上我也無法自行離 開,會與其餘被告一起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是因為我想說未 ○○拿到錢後應該就會沒事,到大三元餐廳我不想惹事上身 ,我才沒有一同下車,之後其餘被告將我載回汐止三合院後 ,我不願參與此債務糾紛,上山沒多久我就要求乙○○載我 下山,所以之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情 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只有與寅○○及黃玨凱在年代 社區一樓等待沒有上去八樓,我被寅○○的朋友載到山上後 ,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講錢的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山 上的其他人,我在山上站的很旁邊,我只有在上山前聽說告 訴人偷拿別人錢的事,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凌 晨的時候告訴人說想回家拿錢,後來其餘被告就叫我一起下 去,我才陪同一起至大三元餐廳,我有扶告訴人下車,因為 告訴人當時說他腳痛,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回到汐止三合院, 但我都沒有任何毆打跟看管告訴人的行為,當天早上約7 點 我就與寅○○和黃玨凱一同下山,之後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 等語;被告辰○○則另有辯稱:因為我朋友的錢被偷,我認 為告訴人把大家搞得很困擾,還在那邊裝瘋,我才打他兩巴 掌,他才說錢在他奶奶或他家那邊,我看無法溝通就沒打他 ,但我沒有於凌晨時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未○○、丑○○、乙○○及黃柏鈞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 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 三合院,復被告未○○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 款未果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 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 635 至643 頁、第649 至655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7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 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 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437 至461 頁、本院卷 二第223 至237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未○○、丑 ○○、乙○○及黃柏鈞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未○○、丑○○、乙○○、辰○○、寅○○、子○○、 黃柏鈞等7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乙○○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 告未○○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 時,被告未○○及乙○○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 未○○、乙○○及辰○○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 、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被告未○○、丑○○、乙○○、 辰○○、黃柏鈞、子○○及寅○○則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 部。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 止三合院後,被告未○○、丑○○、乙○○、辰○○、寅○ ○、子○○及黃柏鈞則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2 0 頁、第637 至63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16962 號卷第123 頁、偵 16 961號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未○○、丑○○、乙○ ○及黃柏鈞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未○○、丑○○、乙○○、 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 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2.被告辰○○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未參與將告訴 人押往大三元餐廳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辰○○有為上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以被 告辰○○自承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61 號 卷第308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辰○○既不認識,自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辰○○之理,故告訴人上揭所 證,應係其親自見聞之情,堪值採信。又縱如被告辰○○所 言,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乙節,然被告辰○○既不否認 其因不滿告訴人竊取其友人之錢,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 掌等情,則被告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 而,被告辰○○既與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進而為毆打告訴人兩巴掌 及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 部分擔,應就其餘被告等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或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被告 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遭被 告辰○○傷害等情,故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矛



盾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於 警詢之初未鉅細靡遺就各個被告間之行為為詳細描述,實與 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足 採信,故被告辰○○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寅○○及子○○雖均辯稱其等僅是應朋友之邀上山,其 等於汐止三合院時都只在旁邊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寅○○及子○○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業據告訴人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參以被告子○○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寅○○則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算是朋友,其等皆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少連偵 50號卷一第234 頁、偵16961 號卷第365 頁),可徵告訴人 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之理。況被告2 人於凌晨時許接到其 餘被告之通知,一同與眾多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 院,告訴人又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可見被告2 人上山 之動機顯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一同 至汐止三合院甚明。至於被告2 人雖另舉其餘共同被告曾證 稱其等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以實其說,然共同被告間協助彼此 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而 逕認被告2 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 黃柏鈞等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 黃柏鈞等7 人有上揭將告訴人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 大三元餐廳,再帶回汐止三合院,直到106 年10月13日21時 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 且為被告未○○、丑○○、乙○○、辰○○及黃柏鈞所坦承 不諱,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 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未○○ 、丑○○、乙○○、辰○○及黃柏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寅○○及子○○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2 人不僅有隨同其餘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亦有一同至大三元餐廳等 節,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 等人剝奪於汐止三合院,告訴人更遭被告等人為上揭普通傷 害行為,已如上述,可徵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大 三元餐廳之時,主觀上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 剝奪,然被告2 人不僅未離開現場,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將



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被告子○○更有扶告訴人下車之舉 ,而為行為分擔,在在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和其餘被告有 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 辯稱告訴人對於當時上山之人數、搭乘車輛之數目等證述與 事實不符,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至汐止 三合院之路上,其眼睛遭矇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可徵告訴人之雙眼曾 遭被告等人矇住,其無法清楚分辨當時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 被告人數為何、有幾台車上車等節,亦屬合理,況被告等人 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人數多達7 人,一般正常意識之人都可 能無法清楚記憶,遑論甫遭毆打、曚眼之告訴人,自難以此 而遽論上揭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 僅係其等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乙○○、 辰○○、寅○○、子○○及黃柏鈞共同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未○○、丑○○及乙○○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庚○ ○(下稱庚○○)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不諱,惟被告未○○仍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少爺旅店內 開毒趴致意識不清,因此對於同案被告有傷害庚○○之行為 ,不甚清楚抑或是雖見而未積極加以阻止,是庚○○自己說 要打電話回家籌錢,我才提供他電話,沒有逼他怎麼講等語 ;被告丑○○則辯稱:107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我到少爺 旅店前,原與乙○○及酉○○在薇星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接 獲未○○來電告知將在少爺旅店開派對玩樂,我才與乙○○ 和酉○○等人一同前往少爺旅店,之後我才看到庚○○遭不 詳人士帶入203 號房內,衣著已濕、身上有傷、遭曚眼縛繩 ,顯已遭他人凌虐,且我有收到林竑甫傳送庚○○遭澆熱水 之影片,所以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只有以手、腳及棍 棒毆打庚○○,但我沒有手持蝴蝶刀、武士刀、槍枝或瓦斯 槍等器械恐嚇庚○○,之後庚○○打電話給其父親要錢的說 法是他自己要這樣講的,我沒有逼他講等語;被告乙○○則 辯稱:在107 年5 月底時,未○○有請我下去臺中向庚○○ 收錢,但庚○○一直帶我繞圈,當天我沒收到錢我就回臺北 了,所以我才對庚○○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沒有載庚○○ 到少爺旅店,我只有拿店內的木筷子夾他手,並拿小寶特瓶 的可樂直接往他嘴裡灌,我只有做這兩樣,當時庚○○已經 全身被熱水淋,傷得很重了;我也沒有教導庚○○在電話中 要怎麼跟他父親要錢等語;被告林竑甫固坦承有對庚○○為



徒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 年6 月3 日將庚○○帶至少 爺旅店,我是於同年月4 日才到少爺旅店,當時庚○○已經 遭捆綁,其行動自由不是我剝奪的,我也沒有參與剝奪庚○ ○行動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才聽未○○說庚○○欠他50萬 元,所以我才徒手毆打庚○○,要他沒事趕快把錢還給人家 ;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被燙傷 了,我在庚○○去洗澡之後,約在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 6 時許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乙○○及丑○○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 在庚○○抵達少爺旅店203 房後,共同傷害庚○○、逼迫庚 ○○交出積欠被告未○○之50萬元欠款,並有共同以捆綁庚 ○○手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嗣另有「麥可」之男子 要求庚○○將其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 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庚○ ○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 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 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丑○○及乙○○因而驅車將 庚○○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丑○○、未○○及乙○○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 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 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 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傷勢復持 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 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 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庚○○旋趁丑○○及乙○○熟睡 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 自由等情,為被告未○○、丑○○及乙○○所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即證人庚○○、證人辛○○及酉○○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 第549 至551 頁、第606 至611 頁、第616 至621 頁、本院 卷二第371 至405 頁、第406 至411 頁、偵16962 號卷第 538 至542 頁),復有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1 張、庚○○與辛○○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 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 張、107 年6 月1 日至6 月8 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本院勘驗丑○○手機部 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6 月5 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 張、被告未○○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 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



223 頁、第693 至698 頁、偵16963 號卷第246 至254 頁、 第256 至269 頁、第500 至503 頁、本院卷一第509 至520 頁、少連偵50號卷二第107 頁、第597 至603 頁)等證據在 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丑○○及乙○○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將庚○○自臺中載至 少爺旅店,是庚○○將被告林竑甫王宥鈞誤認為其等等語 。惟查,被告丑○○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地,南下至臺中將庚○○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庚○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 606 至611 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98 頁),復有庚○○於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50號卷二第595 至596 頁),參以被告乙○○曾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至臺中與庚○○見面乙節,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則庚○○既已於案發曾與乙○○見面,即應知悉乙 ○○之長相,且該次見面至案發時僅相距不到1 月之時間, 又庚○○於車內與被告2 人相處長達數小時,庚○○斯時亦 未經矇眼,自應無誤認之可能。復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中曾證稱:因為丑○○最常跟我講話,所以我可以分辨我 聽到的聲音是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堪認庚○○應可正確指認丑○○而無誤認之可能。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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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蟹老闆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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