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王彥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皓鈞
林韋辰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674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彥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王士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柏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 ○等7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乙○○與游宏偉為朋友,並介紹游宏偉與陳維毅及王彥喆(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 陳維毅、乙○○、王彥喆與游宏偉等4 人在由陳維毅及王彥 喆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捷運年 代社區」(下稱年代社區)8 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許,陳維毅、乙○○及王彥喆3 人因懷疑游宏偉竊取陳維 毅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普通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要求游宏偉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返還與陳維毅未果,由王彥喆將游宏偉之雙手押在 背後、陳維毅手持棍棒毆打游宏偉之手及臀部,然因游宏偉 身上並無現金,陳維毅及王彥喆乃以電話邀集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胡皓鈞及袁柏暘;胡皓鈞再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韋 辰;乙○○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前來年代社 區,嗣陳維毅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 察覺異狀,遂將游宏偉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三合院(下稱汐止三合院)。抵達汐止三合院後,陳 維毅等7 人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維毅及王 彥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游宏偉背部;陳維毅、王彥喆及袁 柏暘以漏斗加曼陀珠灌游宏偉可樂及以鐵筷夾游宏偉手指; 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 ○復以球棒毆打游宏偉臀部等手段共同傷害游宏偉,游宏偉 因而坦承曾竊取陳維毅所有之75萬元現金,並稱其將竊得之 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三元自助餐廳 」(下稱大三元餐廳)內,且願意歸還等語以求脫身,陳維 毅、乙○○、王彥喆、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6 人遂於 同日5 時許,將游宏偉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 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陳維毅等6 人又將游宏偉押 回汐止三合院,並與袁柏暘共同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接續毆打游宏偉,仍不釋放之。嗣於同日16時許,與陳維毅 等人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王士峰及少年李○岑(89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下稱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 為陳維毅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 王彥喆、袁柏暘及丙○○繼續看守游宏偉,陳維毅與李○岑
則共同搭乘王士峰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游 宏偉之母親藍仟雅,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乙○○之行動電話, 由藍仟雅與游宏偉視訊,陳維毅當場要求藍仟雅返還其所稱 遭游宏偉竊取之款項,惟因藍仟雅身無現金而未果。嗣因游 宏偉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 、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等普 通傷害而身體虛弱,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乙○○駕車與丙 ○○共同將游宏偉載至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釋放,而 警方經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王彥喆之住處扣得其 所有上揭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 :
緣陳維毅透過友人陳路佳認識房天雲,而於107 年5 月下旬 某日,陳路佳因積欠陳維毅50萬元之賭債遭警逮捕而暫時無 法歸還該50萬元,陳維毅認房天雲與陳路佳間之情誼,願代 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委由王彥喆搭車南下臺中市向房天 雲取款未果,竟與乙○○、王彥喆、林竑甫及王宥鈞(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罪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乙○○、王彥喆 及王宥鈞將人在臺中之房天雲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 ○0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房天雲抵達少爺旅店後,王彥喆以漏斗插其嘴 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 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 板;乙○○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房天雲、以蝴蝶刀 劃房天雲身體;陳維毅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房天雲等方式 共同傷害房天雲,房天雲並遭陳維毅等人以膠帶貼住其雙眼 並捆綁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另以滾燙之熱水從 房天雲之頭部淋下共2 次,藉此逼迫房天雲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 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房天雲將其 所積欠陳維毅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 等花費一併要求房天雲給付80萬元,然因房天雲身上並無現 金而未果。嗣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陳維毅、乙○○ 及王彥喆等3 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命房天雲 聯絡其父房紋州為之償還,房天雲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 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 房紋州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房紋州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 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 乙○○、王彥喆及王宥鈞因而驅車將房天雲押往該麥當勞,
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乙○○、陳維毅及王 彥喆等人慮及已拘禁房天雲數日、遭警臨檢,且房天雲受有 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 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 等犯行曝光,遂由乙○○及王彥喆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 房天雲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 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房天雲證件登記入住 。房天雲趁乙○○及王彥喆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 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王士峰因吳煒竣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 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 二手輪胎買賣之吳浩然。於106 年11月間,吳浩然因故與從 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 人發生齟齬,王士峰因與吳浩然及吳煒竣共同飲酒時得知上 情,遂決定為吳浩然出氣並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教訓,然王士 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僅至冠泓公司欲潑漆且並未開槍,竟向吳浩然佯稱:其對冠 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 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 使用,要吳浩然以9 萬元買下該槍云云,然吳浩然認為開槍 屬王士峰個人行為因而不願如數支付。嗣王士峰於同年12月 5 日前往駕訓班,使用斯時在場之駕訓班員工杜玉慧之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吳浩然,要求其 出面給付該筆款項,吳浩然因不堪其擾,遂將2 萬元交與杜 玉慧,並由杜玉慧將該筆2 萬元款項轉交與吳煒竣,再由吳 煒竣交與王士峰所經營之床墊店櫃檯人員,然王士峰仍不滿 意,再於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索討剩餘之款項,吳浩然因不 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宏偉、房天雲及吳浩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維毅、王彥喆、王士峰、胡皓鈞、林韋辰 、袁柏暘、丙○○、林竑甫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仟雅、房紋州、吳煒 竣、杜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游宏 偉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 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 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 仟雅、謝宜庭、李○岑、吳煒竣、杜玉慧及房紋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 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房 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仟雅、謝宜庭、李○岑、吳煒竣、杜 玉慧及房紋州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 於告訴人游宏偉部分,本院曾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 惟游宏偉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回證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 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是游宏偉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可言,則證人游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 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五第92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 辰及丙○○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年代社區,並有 一同與告訴人游宏偉(下稱告訴人)至汐止三合院,被告陳 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均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嗣由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胡皓鈞、林 韋辰及丙○○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被 告等6 人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再由被告陳維毅及王 士峰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藍仟雅取款,此 時由被告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等人於汐止三合 院看管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均矢口否認有 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胡皓鈞辯稱 :案發當天我是接到王彥喆和陳維毅的電話,我就跟林韋辰
和黃玨凱一起過去年代社區,但我當時都不知道陳維毅與告 訴人間糾紛之始末,我只有應王彥喆要求一起坐他的車去汐 止三合院,在車上王彥喆有告訴我是告訴人偷陳維毅約75萬 元,但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與 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及接觸,也沒有傷害或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因為我是搭王彥喆的車上山,所以在山上我也無法自行離 開,會與其餘被告一起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是因為我想說陳 維毅拿到錢後應該就會沒事,到大三元餐廳我不想惹事上身 ,我才沒有一同下車,之後其餘被告將我載回汐止三合院後 ,我不願參與此債務糾紛,上山沒多久我就要求王彥喆載我 下山,所以之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情 等語;被告林韋辰則辯稱:我只有與胡皓鈞及黃玨凱在年代 社區一樓等待沒有上去八樓,我被胡皓鈞的朋友載到山上後 ,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講錢的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山 上的其他人,我在山上站的很旁邊,我只有在上山前聽說告 訴人偷拿別人錢的事,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凌 晨的時候告訴人說想回家拿錢,後來其餘被告就叫我一起下 去,我才陪同一起至大三元餐廳,我有扶告訴人下車,因為 告訴人當時說他腳痛,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回到汐止三合院, 但我都沒有任何毆打跟看管告訴人的行為,當天早上約7 點 我就與胡皓鈞和黃玨凱一同下山,之後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 等語;被告袁柏暘則另有辯稱:因為我朋友的錢被偷,我認 為告訴人把大家搞得很困擾,還在那邊裝瘋,我才打他兩巴 掌,他才說錢在他奶奶或他家那邊,我看無法溝通就沒打他 ,但我沒有於凌晨時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等語,經 查:
㈠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丙○○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 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 三合院,復被告陳維毅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藍仟雅取 款未果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 藍仟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 635 至643 頁、第649 至655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7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 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 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437 至461 頁、本院卷 二第223 至237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維毅、乙 ○○、王彥喆及丙○○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 丙○○等7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王彥喆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 告陳維毅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 時,被告陳維毅及王彥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 陳維毅、王彥喆及袁柏暘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 、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 袁柏暘、丙○○、林韋辰及胡皓鈞則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 部。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 止三合院後,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 鈞、林韋辰及丙○○則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2 0 頁、第637 至63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16962 號卷第123 頁、偵 16 961號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 喆及丙○○所不否認,足徵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 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 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2.被告袁柏暘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未參與將告訴 人押往大三元餐廳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袁柏暘有為上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以被 告袁柏暘自承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61 號 卷第308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袁柏暘既不認識,自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袁柏暘之理,故告訴人上揭所 證,應係其親自見聞之情,堪值採信。又縱如被告袁柏暘所 言,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乙節,然被告袁柏暘既不否認 其因不滿告訴人竊取其友人之錢,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 掌等情,則被告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 而,被告袁柏暘既與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進而為毆打告訴人兩巴掌 及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 部分擔,應就其餘被告等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或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被告 袁柏暘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遭被 告袁柏暘傷害等情,故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矛
盾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於 警詢之初未鉅細靡遺就各個被告間之行為為詳細描述,實與 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足 採信,故被告袁柏暘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雖均辯稱其等僅是應朋友之邀上山,其 等於汐止三合院時都只在旁邊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業據告訴人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參以被告林韋辰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胡皓鈞則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 、算是朋友,其等皆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少連偵 50號卷一第234 頁、偵16961 號卷第365 頁),可徵告訴人 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之理。況被告2 人於凌晨時許接到其 餘被告之通知,一同與眾多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 院,告訴人又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可見被告2 人上山 之動機顯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一同 至汐止三合院甚明。至於被告2 人雖另舉其餘共同被告曾證 稱其等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以實其說,然共同被告間協助彼此 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而 逕認被告2 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 丙○○等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 丙○○等7 人有上揭將告訴人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 大三元餐廳,再帶回汐止三合院,直到106 年10月13日21時 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 且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所坦承 不諱,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 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維毅 、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2 人不僅有隨同其餘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亦有一同至大三元餐廳等 節,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 等人剝奪於汐止三合院,告訴人更遭被告等人為上揭普通傷 害行為,已如上述,可徵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大 三元餐廳之時,主觀上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 剝奪,然被告2 人不僅未離開現場,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將
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被告林韋辰更有扶告訴人下車之舉 ,而為行為分擔,在在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和其餘被告有 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 辯稱告訴人對於當時上山之人數、搭乘車輛之數目等證述與 事實不符,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至汐止 三合院之路上,其眼睛遭矇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可徵告訴人之雙眼曾 遭被告等人矇住,其無法清楚分辨當時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 被告人數為何、有幾台車上車等節,亦屬合理,況被告等人 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人數多達7 人,一般正常意識之人都可 能無法清楚記憶,遑論甫遭毆打、曚眼之告訴人,自難以此 而遽論上揭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 僅係其等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 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共同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房天 雲(下稱房天雲)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不諱,惟被告陳維毅仍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少爺旅店內 開毒趴致意識不清,因此對於同案被告有傷害房天雲之行為 ,不甚清楚抑或是雖見而未積極加以阻止,是房天雲自己說 要打電話回家籌錢,我才提供他電話,沒有逼他怎麼講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107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我到少爺 旅店前,原與王彥喆及謝宜庭在薇星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接 獲陳維毅來電告知將在少爺旅店開派對玩樂,我才與王彥喆 和謝宜庭等人一同前往少爺旅店,之後我才看到房天雲遭不 詳人士帶入203 號房內,衣著已濕、身上有傷、遭曚眼縛繩 ,顯已遭他人凌虐,且我有收到林竑甫傳送房天雲遭澆熱水 之影片,所以我沒有用熱水淋房天雲,我只有以手、腳及棍 棒毆打房天雲,但我沒有手持蝴蝶刀、武士刀、槍枝或瓦斯 槍等器械恐嚇房天雲,之後房天雲打電話給其父親要錢的說 法是他自己要這樣講的,我沒有逼他講等語;被告王彥喆則 辯稱:在107 年5 月底時,陳維毅有請我下去臺中向房天雲 收錢,但房天雲一直帶我繞圈,當天我沒收到錢我就回臺北 了,所以我才對房天雲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沒有載房天雲 到少爺旅店,我只有拿店內的木筷子夾他手,並拿小寶特瓶 的可樂直接往他嘴裡灌,我只有做這兩樣,當時房天雲已經 全身被熱水淋,傷得很重了;我也沒有教導房天雲在電話中 要怎麼跟他父親要錢等語;被告林竑甫固坦承有對房天雲為
徒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 年6 月3 日將房天雲帶至少 爺旅店,我是於同年月4 日才到少爺旅店,當時房天雲已經 遭捆綁,其行動自由不是我剝奪的,我也沒有參與剝奪房天 雲行動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才聽陳維毅說房天雲欠他50萬 元,所以我才徒手毆打房天雲,要他沒事趕快把錢還給人家 ;我沒有用熱水淋房天雲,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被燙傷 了,我在房天雲去洗澡之後,約在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 6 時許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維毅、王彥喆及乙○○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 在房天雲抵達少爺旅店203 房後,共同傷害房天雲、逼迫房 天雲交出積欠被告陳維毅之50萬元欠款,並有共同以捆綁房 天雲手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嗣另有「麥可」之男子 要求房天雲將其積欠陳維毅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 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房天雲給付80萬元,房天 雲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 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房紋州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 房紋州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乙○○及王彥喆因而驅車將 房天雲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乙○○、陳維毅及王彥喆等人慮及已拘禁房天雲數日、遭 警臨檢,且房天雲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 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 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傷勢復持 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乙○○及王彥喆於 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房天雲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 並持房天雲證件登記入住,房天雲旋趁乙○○及王彥喆熟睡 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 自由等情,為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所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即證人房天雲、證人房紋州及謝宜庭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 第549 至551 頁、第606 至611 頁、第616 至621 頁、本院 卷二第371 至405 頁、第406 至411 頁、偵16962 號卷第 538 至542 頁),復有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1 張、房天雲與房紋州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 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 張、107 年6 月1 日至6 月8 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本院勘驗乙○○手機部 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6 月5 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 張、被告陳維毅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 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
223 頁、第693 至698 頁、偵16963 號卷第246 至254 頁、 第256 至269 頁、第500 至503 頁、本院卷一第509 至520 頁、少連偵50號卷二第107 頁、第597 至603 頁)等證據在 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王彥喆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將房天雲自臺中載至 少爺旅店,是房天雲將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誤認為其等等語 。惟查,被告乙○○及王彥喆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地,南下至臺中將房天雲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房天 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 606 至611 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98 頁),復有房天雲於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50號卷二第595 至596 頁),參以被告王彥喆曾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至臺中與房天雲見面乙節,為被告王彥喆所 不否認,則房天雲既已於案發曾與王彥喆見面,即應知悉王 彥喆之長相,且該次見面至案發時僅相距不到1 月之時間, 又房天雲於車內與被告2 人相處長達數小時,房天雲斯時亦 未經矇眼,自應無誤認之可能。復參諸證人房天雲於本院審 理中曾證稱:因為乙○○最常跟我講話,所以我可以分辨我 聽到的聲音是乙○○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堪認房天雲應可正確指認乙○○而無誤認之可能。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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