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 律師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盧勝為
陳鍾瑜
許嘉鴻
鄧智豪
黃弘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浤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盧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陳鍾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許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鄧智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黃弘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承浤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 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收受綽號「 空董」之成年男子(已死亡) 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1 顆,並將之寄藏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而持有之。
二、鄧智豪曾於102 年間,因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緣「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 董事長特助沈世章間接受鄧智豪之委託處 理鄧智豪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司法案件,而收受鄧智豪、 黃弘勝等人交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嗣因劉得星仍為大陸地 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鄧智豪認沈世章未完成其等當初委託 之要求,應退還所交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遂透由黃弘勝委 託余承浤代為處理鄧智豪、黃弘勝等人與沈世章間之債務問 題,余承浤乃夥同盧勝為及陳亦賢(綽號阿賢,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 、潘世軒(綽號小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 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 陳亦賢、潘世軒,余承浤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 有西瓜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6 樓亞太公司辦公室,欲向沈世章追討債務。因
沈世章無力解決,同日下午4 時許,余承浤、盧勝為、陳亦 賢、潘世軒等4 人乃將沈世章及在場之員工陸邇文強行押上 前開租賃小客車,由盧勝為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地下室私行拘禁,並暫時取走沈世章 持用之手機1 支及陸邇文持用之手機2 支,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而剝奪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在此期間,余承浤 為恐所持有上開槍彈遭人隨意取用,乃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 許,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 麗龍空盒內,並指示亦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鍾瑜、許嘉 鴻、盧勝為、潘世軒及少年博○賢、簡○赫(少年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 等人輪流看守沈世章、陸邇文而限制該2 人 之行動自由,以等待鄧智豪等人與沈文章商討債務事宜。三、嗣經余承浤連絡黃弘勝、鄧智豪告知上情,與上開余承浤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黃弘勝、鄧智豪乃與鍾佳倫 、曾令璿(2 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4 人,乃於翌日(1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因與沈世章談判未果,鄧智豪以現場之剪刀劃傷 沈世章之右小腿,其他3 名男子則徒手毆打沈世章,致沈世 章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鄧智豪、黃弘勝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 拘禁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直至沈世章允諾其等所要 求清償債務之條件。同日下午4 時許,余承浤與陳亦賢乃將 沈世章自上開地下室帶上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 處所,持續要求沈世章清償上述債務,期間沈世章欲趁機逃 離車內時,遭余承浤等人亂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家屬報警處理後,余承浤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沈世章於 下星期一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沈世章同意並 提供手錶1 支供擔保後,始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鍊路49號將沈 世章釋放,並交還沈世章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而先前於同日 下午2 時50分許,盧勝為剛從上開房屋外出開車時,為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在盧勝為配合下前往上開自信街住家 將陸邇文救出,當場逮捕負責看管之陳鍾瑜、許嘉鴻。且警 方於勘驗上開住家之監視器發現余承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綽 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藏 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乃予以扣押。另 警方於許嘉鴻騎用之機車內查獲陸邇文上開手機2 支並予發 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 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對於上開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余承浤並對於寄藏上開槍彈 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私 行拘禁犯行,被告鄧智豪辯稱:「我有請黃弘勝委任余承浤 向沈世章催討債務,余承浤找到人後,有跟我們講。我是透 過黃弘勝知道余承浤有跟我約時間去跟沈世章商討債務,我 在108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與黃弘勝、曾令璿、鍾佳倫抵達 新莊自信街後,與沈世章商討債務、動手打他,我向沈世章 要人民幣168 萬元,沈世章想要分期開票跟我處理,之後我 就離開。我會打沈世章,是因為沈世章騙我這個錢,所以我 氣憤打他,當初這條錢是用來救人的,我會找沈世章,是因 為沈世章與大陸那邊有關係,我有一個朋友叫劉得星,劉得 星在大陸那邊有販毒案,在那邊被抓,但當時還沒有判刑, 沈世章說那邊他有關係,可以劉得星的刑責減輕,故我請沈 世章幫忙,結果,後來我們得知消息,已經判刑了,且未減 輕刑責,沈世章有答應要退我們錢,結果沒有退我們錢,人 就跑掉了,沈世章是口頭上說要賠償我們300 萬元新臺幣, 我們這邊是給沈世章168 萬人民幣,然後後來與沈世章協商 結果,他同意要退我們300 萬元新臺幣。我們到自信街跟他 談時,並沒有跟他要求要2000或4000萬元新臺幣。後來,我 們要離開新莊自信街時,我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有委託余 承浤讓沈世章開票,所以我就交給他們去處理,我並沒有向 余承浤提到是否要放人的事,我們四個人就一起離開。當時 余承浤通知我們時,我不知道沈世章被余承浤他們押起來,
我到現場,並沒有去過問沈世章被押的事情,我直接就問他 關於債務的問題。我有用拳頭打沈世章,以及用剪刀劃他小 腿,但我記不清楚是左腿還是右腿,我也沒有用啞鈴砸沈世 章的腳。」等語。被告黃弘勝則辯稱:「余承浤是我去委任 催討債務的,我請余承浤去幫我們把沈世章找出來。余承浤 找到沈世章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沈世章,請我們 過去,但我不知道沈世章被余承浤押起來,我與鄧智豪、曾 令璿、鍾佳倫一起過去現場,到現場後,我們跟沈世章講說 欠我們的錢要做何處理,沈世章前面支支吾吾,後面說要分 期還給我們,要還給我們當初的委託金額150 萬元人民幣。 因為沈世章前面支支吾吾的,所以我打沈世章,我用拳頭打 沈世章,我也有看到鄧智豪用拳頭打沈世章,並且用剪刀劃 傷沈世章的腿。鍾佳倫也是用拳頭打沈世章,曾令璿也是用 拳頭打沈世章,打完沈世章後,沈世章有同意說要簽個人支 票分期還我們這筆金額,然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交待什麼 事情。後續,由余承浤來處理,因為我們已經委託余承浤處 理了。」,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余承浤寄藏槍彈及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 鍾瑜、許嘉鴻、陳亦賢、潘世軒、少年博○賢、簡○赫私行 拘禁剝奪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章、陸 邇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57 至171 頁、13472 號偵查卷 第53至60頁、第465 至46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73 至19 2 頁、13472 偵查卷第61至73頁、第335 至343 頁),並經 證人朱傑麟、楊勝夷、侯文隆、吳長壽、亞太支付通行政總 監李佩恩、被害人沈世章之妻陳雅蘭分別在警詢中證述綦詳 (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95 至214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 75至79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03 至407 頁、13472 號偵查 卷第433 至435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27 至 230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31 至233 頁、13 472 號偵查卷第225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23 至225 頁、 13472 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11 至413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19 至222 頁、13472 偵查號卷第81 至87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17 至421 頁),且為證人曾令 璿、鍾佳倫、陳亦賢、潘世軒、少年簡○赫、博○賢分別於 警詢中供證明確(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447 至450 頁,第 661 至66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35 至138 頁、13472 號 偵查卷第451 至454 頁,第669 至675 頁、17234 號偵查卷
第129 至132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45 至148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79 至485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7 234 號偵查卷第149 至152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87 至49 3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07 至114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555 至562 頁、17234 號偵查 卷第15至19頁、第123 至12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15 至 121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543 至549 頁),復有監視器擷 圖照片資料39張(前4 張為地下室停車場人員集合情形、第 32-35 張被告余承浤藏槍過程,其餘為被害人遭軟禁之處所 內外監視器畫面、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43 至162 頁,單 張黑白放大版於第189 至221 頁)、被害人遭軟禁之地下室 照片6 張(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63 至173 頁)、被告余 承浤藏槍地點現場照片7 張(參見13477 號偵查卷第87至90 頁)、被害人沈世章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參見13472 號 偵查卷第425 至429 頁)、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參 見17477 號偵查卷第33至40頁)、被害人沈世章之診斷證明 書(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41 頁)、108 年9 月13日談判 錄音譯文(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377 至384 頁)、亞太支 付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93 頁) 、108 年6 月21日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駕駛 人盧勝為)、108 年9 月6 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均參見 13472 號偵查卷第229 至第233 頁)、108 年3 月20日黃弘 勝委託余承浤之債權債務委任書(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51 頁、13477 號偵查卷第57頁)、被害人陸邇文於108 年10月 15日領回手機2 支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參見13472 號偵查卷 第563 頁)附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余承浤持有之改造手槍 1 枝、子彈4 顆、西瓜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扣案可憑。又被 告余承浤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藏放在上開住 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
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⒉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40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1347 7 號偵查卷第137 至142 頁)可憑。又被告余承浤藏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 經警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 :該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 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及滑套均已膨脹破裂致無法 正常操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 槍枝扣案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985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13477 號偵 查卷第133 至136 頁)可憑。上述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鄧智豪、黃弘勝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並為 如上辯解,及被告余承浤矢口否認有持上開改造手槍、西瓜 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前往亞太公司用以妨害被害人沈世章及 陸邇文之行動自由。然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弘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初有朋友叔叔的兒子在 大陸需要用錢,伊出了4 、50萬元台幣,其他是鄧智豪朋友 出的,我知余承浤有幫人催討債務,所以找他,並出用委託 書給他,我是請他先把人找出來,找到人再通知我們過去, 108 年9 月13日前一天,余承浤說有找到人,願意跟我們聊 債務問題,要我們隔天(14日)到新莊,我們有4 人,分別 為我、鄧智豪、鍾佳倫、曾令璿。到新莊,約14日下午1 、 2 時許,因被害人講話支支吾吾,所以我們4 人就打他,鄧 智豪有拿剪刀,只打其中一位被害人,因被害人講不出所以 然,我們就先離開,離開時只有說看被害人怎麼還錢,所以 有委託余承浤與被害人討論債務清償問題等語(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又被告鄧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當天因為黃弘勝有委託余承浤,有人連繫黃弘勝,我 、黃弘勝、鍾佳倫、曾令璿前往自信街。且當初委託余承浤 找沈世章,找到人後我會出面談,因為我才是債權人。我有 交代余承浤等和沈世章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我 。當初我跟朋友方文豪委託沈世章去幫我處理一個朋友劉得 星在大陸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的官司,因沈世章說他在大陸有 關係,所以請他幫忙,我、黃弘勝、陳玉龍、郭玉儒共交給 沈世章折合人民幣160 多萬元。後來是我叫黃弘勝出面去委 託余承浤催討債務,因余承浤是黃弘勝的朋友。108 年9 月 14日中午,我、黃弘勝、鍾佳倫、曾令璿有到新莊自信街, 我們均有打沈世章,我有用剪刀劃了他小腿一下等語(參見 15313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5 至117 頁),且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我離開新莊自信街時,有交代余承浤等和沈世章 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我等語(參見15313 號偵查 卷第101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5 至117 頁) ,並有被告黃弘勝於108 年3 月20日委託被告余承浤向債務 人請求還款人民幣150 萬元之債權債務委任書影本1 紙附卷 可憑(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5頁),則依被告鄧智豪、黃 弘勝上開所辯,被告余承浤受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委託找被 害人沈世章追討債務後,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受被告余承浤 通知被害人沈世章已找到並限制行動自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因而前往上址與被害人沈世 章談判,現場尚有被害人陸邇文,被告鄧智豪、黃弘勝於談 判結束離開時,仍繼續委託被告余承浤與被害人沈世章討論 債務清償問題並交代被告余承浤和被害人沈世章簽完公司票 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被告鄧智豪,顯見被告鄧智豪、黃弘勝 與余承浤對於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 由,均有所認識,並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鄧智豪、黃弘勝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沈世章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余承 浤是去內湖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從內湖到新莊的車程,有 看到他拿槍出來,到了新莊他有對其他人下指令看守我們; 盧勝為也是去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也有幫忙看守我們;陳 亦賢也是去公司押我們的人,在到新莊的車程,他有拿刀和 槍,余承浤有把槍交給他,他也有看守我們;潘世軒是到公 司帶我們,偶而下地下室看一下就上樓;許嘉鴻是負責看守 我們的人,只知道他有拿紗布幫我包紮傷口;博○賢是負責 看守我們的。陳鍾瑜是看管我們的人等語(參見17234 號偵 查卷第165 至169 頁),且於108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余承浤當時4 人來,在公司及新莊都沒有講到錢,只 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當 時有提到一筆人民幣150 萬的債務,我確實有和別人有筆15 0 萬人民幣的金錢問題,是朋友委託我替他處理大陸的事情 才以人民幣計價,余承浤沒有提示相關書面或債權債務證明 給我看,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我被迫被余承浤帶回新莊, 因當時聽被告說怕陸邇文報警,所以一併將陸邇文帶走。我 在內湖公司時沒有被打,在現場的人員有人帶刀,超過1 把 以上,余承浤那邊的人在車上也有帶一把刀,但我們在車上 沒有被打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465 至467 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你 有無看到槍或是刀子出現?)有,我有看到1 把開山刀,我 是在車上看到,我在地下室也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槍,槍是 在車上看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核與證人 陸邇文於108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108 年9 月13日下午 3 時許,在我任職之亞太公司,突然有一群20至24人,身穿 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開山刀到公司6 樓,控制我行動自由 ,且將我身上2 支手機、鑰匙及現金拿走,直至當天下午4 時10分許,又來了另外4 個人,1 人手持短槍,1 人持開山 刀把我強行從公司帶走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62頁) ,又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簡○赫是負責看管我的 人,余承浤是拿槍去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盧勝為也是去公 司把我們帶走之人,在到新莊車程中,他有拿刀及槍,並看 守我們,潘世軒有到公司帶我們,並看守我們,許嘉鴻、陳
鍾瑜及博○賢有看守我們。曾令璿、鄧智豪、黃弘勝及鍾佳 倫是第3 批的人,他們有打沈世章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 卷第188 至192 頁),再於108 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陳鍾瑜及許嘉鴻在地下室看管過我,但沒有打我,許 嘉鴻有帶槍下來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335 至337 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亦賢於警詢中證稱:還沒 載到被害人之前,余承浤就拿彈匣和子彈給我,叫我裝子彈 ,返回新莊途中,余承浤有拿槍出來給我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09 頁),而被告余承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到臺北市內湖,只有帶2 把西瓜 刀,放在車上前座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316 頁) ,並有共同被告陳亦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1 樓地下室,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參 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可佐。足認被告余承浤 確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 支與開山刀 1 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亞太公 司辦公室,向被害人沈世章追討債務,並於限制被害人沈世 章、陸邇文行動自由期間持該等槍彈及刀械使其等心生畏懼 ,至為明確。是上開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余承浤所辯,尚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 ,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惟原規定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之 規定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 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 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 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余承浤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罪。被告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鄧智豪、黃弘勝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余承浤以 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關於上述條項「寄藏」部 分均引用同條項之「持有」,尚有未洽,蓋自稱「空董」之 成年男子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由被告余承浤受寄藏放,所 有權並未移轉,符合「寄藏」之要件,當不再論「持有」爰 予更正如上。又上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 禁罪,其間雖有持西瓜刀、開山刀及上開槍枝之恐嚇行為, 然均屬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 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 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 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許嘉鴻及同案被告 陳亦賢偶然短暫經手被告余承浤持有之上開槍彈,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之要件不合。另上開被告 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鄧智豪、黃弘勝各以一行 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均觸犯2 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論處 。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附卷可憑。本 件被告余承浤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分別聯繫被告黃弘 勝、鄧智豪,及指示被告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陳鍾瑜 、許嘉鴻、及少年博○賢、簡○赫為上開犯行,然依上開判 例意旨,仍應認其等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均
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博○賢、簡○赫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黃弘勝、鄧智豪係受被告余承浤通知後, 中途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對 於被告余承浤夥同何年齡之人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應認並不 知悉,此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博 ○賢、簡○赫參與上開犯行,是其2 人尚難依上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另被告余承浤、鄧智豪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 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上開被告等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本 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遞予加重其刑。七、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 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承浤為警
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 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惟其又稱該「 空董」已死亡,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用以討債,嚴重影 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余承浤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4 顆,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被告余 承浤受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之委任而與被告盧勝為、陳鍾瑜 、許嘉鴻等人共同以妨害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 方式追討債務,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造 成被害人等危害之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余承浤開明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業木工 、月入3 、4 萬元;被告盧勝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 人同住、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月入3 萬元;被告陳鍾瑜高中 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服務業外場人員、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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