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1號
SLDM,108,訴,31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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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898 號、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五十六至六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五十六、六十一、六十五、六十七至六十九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黃新南」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美玲黃新南之胞妹,且代為保管黃新南國民身分證,於 民國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得黃新南知悉之情況下,以黃 新南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遠銀 信用卡),惟黃美玲於取得遠銀信用卡後,竟向黃新南偽稱 其未能辦卡成功,而私自持用遠銀信用卡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示時間至特 約商店消費,並將遠銀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 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南」之署名各 1 枚,用以表彰係黃新南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遠東銀行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 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0紙後,將 該10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 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係黃新南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黃新 南、附表一編號54、56至6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55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 於結帳時提供該遠銀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 (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53、55所示消費需在簽帳單 上簽名),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美 玲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購物及消費。二、黃美玲另於101 年3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新南 之名義,在「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用申請書」 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之署名1 枚, 以此方式偽造黃新南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 申請書及其所代為保管黃新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予不知 情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 花旗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正確性及黃新南之權益。三、黃美玲於取得花旗信用卡後,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示 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將花旗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二編號56、 61、65、67至6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係黃新南本人持卡消費 ,及同意花旗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 簽帳單6 紙後,將該6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上 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 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新南本人親自刷卡消費 ,足生損害於黃新南、附表二編號56、61、65、67至69所 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所 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提供花旗信用卡供特 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 至55、57 至60、62至64、66、70至79所示消費需在簽帳單上簽名) ,使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美玲係有權 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購物及消費。四、黃美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又於101 年4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 用黃新南之名義,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接續偽 簽黃新南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黃新南向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 情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貸款,因而核貸新臺幣 (下同)11萬元至黃美玲指定之黃新南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黃美玲再將上開11萬元從上開 帳戶提出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審核信用貸款人 資料正確性及黃新南之權益。嗣因黃美玲就上開遠銀信用卡 尚欠49,906元、花旗信用卡尚欠70,225元及貸款金額11萬元 而未清償,經黃新南向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查詢後發現上開 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遠東銀行告訴暨黃新南及花旗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 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139 、175 頁),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8至69、139 、175 、 183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南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李誠益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0018 號卷【下稱偵10018 卷】第8 至13、17至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20 號卷【下稱他 卷】第33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並有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00 年 9 月至102 年9 月消費明細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12張、告 訴人黃新南102 年11月1 日遠東銀行切結書1 份(見他卷第 7 至12、13、39至48、50至51頁)、告訴人黃新南102 年10 月22日花旗銀行聲明書、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 用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花旗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客戶101 年3 月27日至102 年9 月3 日交易明細一 覽表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6 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 10018 卷第20至21、24至25、26至29、30至40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 80005092號函暨檢附之保戶黃新南之保險資料、富邦人壽意 外傷害保本型保險要保書、繳費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9 至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9 、21、27、34」、「11、22 、28、35、43、49」、「14、23、29、36、44、50」、「19 、24、30」、「25、31、37、45、51」部分,因分別為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17、20、26所示刷卡金額之分期攤 還金額,故上開分期攤還金額均屬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以 109 年3 月6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爰就上開攤還部分刪 除並更正如後附表一所示;另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5、39、50、57、61、67、72、76、79、83、90、92、95、 99、105 」所示「富邦人壽保費部」部分,係被告於101 年 5 月23日冒用告訴人黃新南名義而與富邦人壽成立之保險契 約,且約定以花旗信用卡,按月自動扣繳後續之保險費用, 因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約定後續按月扣款,故就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5、39、50、57、61、67、72、76、79、83、 90、92、95、99、105 」所示金額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所示金額加總合併計算總詐取之保費,並刪除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5、39、50、57、61、67、72、76、79、83、90、 92、95、99、105 」所示部分,而更正如後附表二編號19所 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 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 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 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 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 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 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 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 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 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 ,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



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 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 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 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 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 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黃美玲各次所為犯行: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4、56至64 及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6、61、65、67 至69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遠銀信用卡持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 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各次犯行,乃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55 及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55 、57至60、62至64、66、70至79部分: ⑴因卷內均查無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名義簽名之方 式使用遠銀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3 次、編號12所示2 次、編 號55所示2 次;附表二編號4 所示2 次、編號8 所示2 次、編號9 所示3 次、編號11所示2 次、編號14所示3 次、編號23所示2 次、編號51所示2 次、編號60所示2 次、編號64所示2 次等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 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施以詐術,而免除其原應 按月給付之保費,係屬免除債務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 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 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 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 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黃新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 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黃新南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此部分接續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甲方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 之署名各1 枚,係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均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以此取得貸 款11萬元時,其行使偽造「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花旗 (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 姓名」欄內偽簽告訴人黃新南之署名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4所犯各罪間、附表二編號1 至 79所犯各罪間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 、二及三各編號間所為行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云云。惟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益」而非侵害 「同一法益」,且時間亦有異,自難就附表一、二、三所 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全部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新南為兄妹,竟因一時貪念,濫用 告訴人黃新南對其之信任,持有得告訴人黃新南同意而申 辦之遠銀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黃新南名義而申辦之花旗信 用卡,分別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新南 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之行為,更擾亂身分識別及 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其冒用告訴 人黃新南名義申請貸款,亦造成花旗銀行及告訴人黃新南 之權益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賠償花旗銀行 所受損失,另亦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所失金額,有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郵政跨行申 請書匯款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97、109 、 155 、157 、159 、161 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醫療器材公司幫忙送長照補助文件,月 薪約4 萬元,自102 年起即離開家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之



刑事科刑紀錄前科,距今已近20年,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 行,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 章,固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由其積極面對自身過錯之負責作為,益見其反省、悔 悟之態度。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乙情,堪認其平日 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 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 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 猶有重大影響。再參酌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另 亦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且遠東銀行亦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各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09 頁) 。綜上,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 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 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花旗銀行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 告應依附表四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花旗銀行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 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



,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 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4、56至64;附表二編號 56、61、65、67至69所示簽帳單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簽帳單、花旗饗樂生活卡─雄獅旅遊會員專 用申請書及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 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向 遠東銀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9,096元、花旗銀行分別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0,225元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10,00 0 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遠東銀行,有刑 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另亦與花旗 銀行達成和解,花旗銀行於綜合衡量其損失及被告清償能 力等因素,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之62,295元後,與被告達 成以8 萬元和解之合意,有本願和解筆錄1 份及108 年11 月26日及108 年12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55 、157 頁),上開和解及 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總和固然低於本案就花旗銀行部分刑事 犯罪認定之金額180,225 萬元(即70,225元+110,000 元 ),惟此乃經被告及花旗銀行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即花旗 銀行業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並達彌補渠等損害之滿足;另若被告未能履行, 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花旗銀行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將 致花旗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 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 影響被告與花旗銀行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 若因此損及花旗銀行財產上之權益、渠等成立和解之真意 ,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 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3、55、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5、57至60、62至64、66、70至79部分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卷內並 無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名義簽名之方式使用遠銀信用 卡及花旗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 署押進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甚明,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尚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 依起訴意旨,應認此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冒用告訴人黃新南之名義,在「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 同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新南」之署 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黃新南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 予不知情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致遠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新南本人申請而核發遠銀信用卡 1 張,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正確性及 黃新南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 同卡申請書1 份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黃新 南之名義,在「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上之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簽署「黃新南」之簽名2 枚後,將該申 請書及告訴人黃新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投遞予不知情遠東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遠東銀行遂核發遠銀信用卡1 張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 、139 、183 頁),並有遠東商銀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沒 有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也沒有 授權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 頁)。 惟觀諸卷附之遠東銀行100 年8 月22日申辦信用卡徵信電 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遠東銀行徵信人員係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黃新南當時工作地點即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分隊,且經 轉接後才由告訴人黃新南所接,過程中徵信人員有向告訴 人黃新南確認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收入,最後亦向告訴 人黃新南確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告訴人黃新 南則回答是等情,有前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該份錄音譯文予告訴人黃新南確認,其亦證稱:簽名 係被告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黃新南講如果有銀行電話 ,銀行問什麼就說對,所以告訴人黃新南應該是有接過遠 東銀行的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告訴 人黃新南應知悉被告有用其名義申辦遠銀信用卡,方配合 被告要求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詢問時,表示確實有申請該 信用卡,而非如告訴人黃新南先前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乙情 甚明。是以,告訴人黃新南既已知悉被告黃美玲欲以其名 義申辦遠銀信用卡,且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詢問時亦配合 被告黃美玲之要求回答,自應認其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 辦卡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得告訴人黃新南同意, 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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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