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勛
法扶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264 號),復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條文及犯罪事實(
108 年度蒞字第12040 號補充理由書)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勛共同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元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案件,嗣與上開已執行完 畢之甲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 、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製造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確定,並與前開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計畫與陳銘輔、李紹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尚未著手製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透過 不詳方式購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4 級毒品,即製造3 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 戊基酮」(如附表編號2 至5 )存放在其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公寓1 樓往地下室的樓梯間、或該公 寓4 樓住處,因故未著手製造,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第4 級毒品,嗣經警循線於107 年5 月5 日前往洪
元勛4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製毒筆記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自白書、第154 、194 頁筆錄】,核與證人姚瑤結證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 第3071號卷第14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鑑 字第1070048465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陳銘輔、李紹豐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犯包含毒品之罪,不法關
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大量購入第四級毒品,實屬不該,且有毒 品及多項其他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持有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極多,如流入市場,對社會危害不低,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尚有父母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第4 級毒品「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有 107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84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至46頁) ,俱屬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存放上開 毒品之桶子,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筆記本3 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