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萬濤
代 理 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87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緝字第3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萬濤(下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尤得城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8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5樓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 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聲請人佯稱清 朝書畫家王鐸「草書卷」(下稱系爭畫作)市場價格看漲, 獲利可期云云,邀約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12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 被告並持之兌現。然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簽訂之共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
記明系爭畫作「實屬難能可貴,稀世珍寶」,被告已保證系 爭畫作係真品,聲請人始願意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 ㈡被告固然已將系爭畫作交付由聲請人保管。惟被告交出之系 爭畫作是否為真品?是否為原契約中指之原件?被告於簽約 後即離去6 、7 年,不見人、畫,若非聲請人提告,根本不 見人、畫。被告自承帶畫作至大陸地區鑑定真偽,可見系爭 畫作之真偽,顯有疑問。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文件 。系爭畫作價值至少800 萬元,且依被告所言,在系爭畫作 上因為展覽鑑定所費不貲,加上其已投資400 萬元,被告豈 能輕易將系爭畫作交付聲請人,且交付聲請人後,即不聞不 問,間接證明系爭畫作不值一顧。是以,聲請人懷疑被告交 付之畫作為贗品。
㈢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查:
㈠
1.被告與聲請人於100 年3 月8 日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800 萬
元,蒐購一幅清朝書畫家王鐸「草書卷」(有清包世臣觀後 題跋" 龍騰虎躍" ),由被告、聲請人各出資一半,並各擁 有百分之50之所有權,由被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等情,有共 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75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邀請聲請人共同投資系爭畫作,雙 方一共出了800 萬元跟新加坡收藏家購買,目前在大陸人民 大學鑑定中,可以強化曝光效果,有利於轉售,並且要透過 行銷以及學術界之支撐,才會有利潤,伊也有請大陸之張繼 剛教授幫伊鑑定畫作真偽,才會拖這麼久,伊有一直催促伊 之專家學者朋友,但他們說要時間,伊知道聲請人告伊後, 伊會趕快請伊朋友將系爭畫作寄回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 、117-123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大 概是在98、99年間共同投資買一塊土地認識,後被告提議一 起投資字畫,伊本身對古董藝術買賣有興趣,伊在被告公司 看到很多字畫,被告現場有提供清朝畫家王鐸所繪「草書卷 」字畫給伊看,但是否真偽伊就不確定,伊在簽約之前有看 到該畫,被告買到那幅畫後伊也有看過那幅畫,伊有與被告 一起去找專業的攝影人員拍照留底,被告說要去大陸那邊比 較好賣,伊102 年時有問被告賣畫的進度,被告說還沒賣出 ,被告有提過張繼剛教授,伊只想把投資本金及獲利拿回來 等語(見他卷第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 頁、偵緝卷第125 頁), 依卷附張繼剛出具之草書信函記載,系爭畫作存放北京雲盧 8 年,期間研究展覽出版推廣預拍所費不貲,尚在進行中, 因被告將畫作取回,目前安排事宜一切停止等情,有草書信 函乙紙可參(見偵緝卷附件),綜上,聲請人與被告曾共同 投資土地而結識,聲請人對於字畫亦有喜好,於本次投資前 ,已至被告公司觀看系爭畫作,瞭解被告有蒐集字畫習慣, 經評估後,始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尚難以事後未 能如聲請人投資當初之期望,即認定被告初始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
㈡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 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2.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初有現場提供清朝畫家王鐸所 繪「草書卷」字畫給伊看,但是是否為真偽伊就不確定了等 語(見他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那幅畫,但 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被告跟伊說其要買這幅畫,想跟伊一起 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聲請人決定投資前 ,已邀請聲請人觀看系爭畫作,以便決定是否加入本案投資 ,聲請人檢視系爭畫作後,在系爭畫作是否為真品尚未確認 之情形下,仍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畫作,由上以觀,被 告已善盡告知投資風險之責,並給予聲請人充分機會瞭解本 案系爭畫作,聲請人經評估各方利害後,始為本案投資行為 ,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
3.本案系爭畫作事後雖因故尚未出售,但字畫投資本存有諸多 風險,投資人宜審慎考量、評估後,再為決策,而本案系爭 畫作尚未出售,係因系爭畫作前存放大陸地區北京市,仍在 進行研究展覽出版推廣預拍等,有前開張繼剛出具之草書信 函可佐,是本案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 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聲請人於本次投資前,已至被告公司觀看系爭畫作,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偵訊時攜帶系爭畫作到庭,經聲請人檢視後, 檢察官訊之是否曾看過該畫作,聲請人答稱:跟之前看的是 一樣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攜帶到庭之系 爭畫作即為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及委託契約書所載 之畫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 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 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