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3號
SLDM,108,易,563,202003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崇倫因認廖夏正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遂於民國107 年5 月 11日中午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宇」 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鍋盃火鍋內湖店(起訴 書誤載為金鍋杯,應予更正)」外,攔下至該火鍋店送貨之 廖夏正並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後,簡崇倫竟基於恐 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廖夏正恫稱:「如果不還錢,就 把你推到山上種」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廖夏正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以左手毆打廖夏正之臉部, 至廖夏正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嗣因廖夏正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夏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崇倫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說「拖了這麼久,如果是別人,是不是早就動手動腳, 把你推到山上種,而我還在這裡跟你好好說話」,檢察官勘 驗筆錄寫我舉手類似要打巴掌,證人張福明員警有說來看到 告訴人廖夏正臉上是沒傷的,因為依照我的體型,打下去一 定會有傷痕,不可能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臉上一點傷痕都沒 有,我承認我的聲音和肢體動作很大,但我完全沒有傷害和 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夏正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 核與當日在場證人蔡承佑陳湘華、A (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證述: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 ,就把你推到山上種」類似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 2 至103 頁、第113 頁),足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等語,是被告辯稱:我是 說「拖了這麼久,如果是別人,是不是早就動手動腳,把你 推到山上種,而我還在這裡跟你好好說話」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
2.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等 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 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的行為使我心生 恐懼等語(見偵卷第 24 頁),亦於事發當日立即報警處理 ,自堪認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故 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傷害部分:
1.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普通傷 害: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 107 年5 月11日中午我送貨到金鍋盃火鍋內湖店,出來拿貨 發現被告跟2 名男子站在我貨車旁邊,我就走過去,被告就 徒手打我的臉,造成我的下巴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



79頁);在場之證人A 亦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哪 一個人出手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經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27秒,被告左手舉起 將要打告訴人巴掌,錄影時間27秒,被告左手舉起打了告訴 人右臉巴掌,致告訴人臉往左偏,錄影時間28秒,被告打完 告訴人巴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勘 驗筆錄1 份及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 ,可證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被告辯稱: 我承認我的肢體動作很大,但沒有傷害行為云云,純為飾卸 之詞,委無足取。
⑵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17 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 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 上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被告雖一再辯稱: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臉上一 點傷痕都沒有云云,經本院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福明 到庭作證,證人張福明固結證稱:我到場後告訴人說有人打 他,告訴人說他的頭有被打到,沒有說是怎麼被打,肉眼看 不出來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惟挫 傷一般係指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出 血,鈍擊後使微血管破裂但皮膚沒有破裂,使組織液和血液 在局部累積,發生局部紫紅、腫、熱、(壓)痛的情形,而 依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易字 卷第88頁),證人張福明係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到場,離傷 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如告訴人下巴受傷範圍不 大或皮下組織出血情形不嚴重,加上證人張福明非醫療專業 人士,則在證人張福明到場時未能以肉眼正確辨識告訴人下 巴是否有受傷,亦屬正常,故就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一節,仍 應以專業醫師之檢查、判斷為準,即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2.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之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1 個半 月,至告訴人家樓下請告訴人下樓說明、請告訴人還債,又 於107 年5 月11日告訴人至金鍋盃火鍋內湖店送貨時,向告 訴人追討債務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 第12頁),可見被告因債務問題已對告訴人頗有不滿,而有 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再參以一般人均知若徒手毆打



他人臉部,會造成他人臉部受傷,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當時38歲之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仍決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 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 法第305 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 (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清償債 務)而為前開犯行,且其是在毆打告訴人之當下出言恐嚇告 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兩者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普通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數



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言語恐嚇及暴力相向 ,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進出口貿易,家庭經濟小康,有太太、2 名子女、母親、 無業之弟弟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6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威脅之犯罪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 人恫稱:「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出言「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然此與當日在場證人蔡承佑陳湘華、A 證述:當時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 種」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3 頁 )並不相符,已屬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威脅 我今天沒有拿到錢,就把我載到山上埋了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單憑告 訴人具有瑕疵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就 公訴意旨上開所主張之部分,難認被告係構成恐嚇犯行。因 檢察官主張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