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93號
SLDM,108,審訴,69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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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振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 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6 罪)、5 月(共2 罪)、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㈤㈦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㈧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於101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㈥㈧㈨㈩各罪刑 ,再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接續執行(其中㈠㈡㈢㈤㈦之罪刑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 2 月又6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 萬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57分許,梁振輝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㈤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 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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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