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14號
SLDM,108,審易,2114,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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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 ○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109 年3 月13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⒉刑法第346 條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陳○玲江○德、潘○ 霏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下稱偵卷〉第95、99至101 頁),另告訴人唐○堯於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亦為15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玲江○德潘○霏間 ,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陳○玲江○德潘○霏,就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 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 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 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 、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本案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 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均 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少年陳 ○玲、潘○霏間因細故產生嫌隙,為替少年陳○玲潘○霏 出氣,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 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其又竟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109 年3 月13日審 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 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且分得200 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供述之 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審認被告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爰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為200 元,且該部分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返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對應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掃把1 支、安全帽1 頂,均屬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 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鉅、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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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