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88號
SLDM,108,審交易,78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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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儒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0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與江南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照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行駛,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侑 聰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狀 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倒 地,而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侑聰告訴被告陳亦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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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