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15號
SLDM,108,審交易,101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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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蒼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迴轉上社子大橋時,本應注意不得在 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 有葉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欲直行上社子大橋,亦疏 未注意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 燈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陳柏蒼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與葉三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葉三儀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上頷骨和 及右側眼眶骨底骨折等傷害。陳柏蒼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三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



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蒼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發生車禍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0日急字第80371 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1 日急字第8060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2頁反面)、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 年6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一般 診斷書(偵卷第34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7 日門字第22217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 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 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 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 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 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 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 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 行為。查:被告雖供稱:我擔任雜糧行的送貨司機,平時開 公司的車幫忙送米等語(他字卷第25頁),然被告案發時係 駕駛機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並非駕駛貨車執行工 作內容而肇事等,是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與其駕駛貨 車之業務行為有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或屬附隨之事務,其 本案駕駛行為之過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循標誌即貿然迴車,肇致告訴人葉三儀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妻子 與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15號卷109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之疏失、告 訴人之傷勢輕重與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複 視等傷勢,現有認知功能障礙且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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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