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宏仁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往 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 為陰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 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適有楊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中,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左前車 頭與楊宏仁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 骨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楊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 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 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 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 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 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上,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又爭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 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等判決參照)。本案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7 至109 頁),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 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 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駕車途經上開地點,適有告訴人機車在其左後 方,嗣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至37、170 至171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40至51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9至43、49至63、93至95頁,審交易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 第183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乙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9、61頁)。以上 各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 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又為了閃避路邊的警車,所以追 撞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70 至171 頁)。經 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畫面時 間11:50:18時被告車身有明顯之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40頁),斯時被告之車輛已自內側車道駛至 公車候車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前方,亦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足徵(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圖40至45),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妻於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 第95頁),其上所示告訴人車倒地之位置,為「公車專用」 標線區前方,而機車車殼碎片亦係散落該處(同上卷頁), 其中,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橫置於外側車道及人行道上 (機車前車頭已跨越路邊紅線進入人行道區域),告訴人之 身體則係倒臥在「公車專用」標線區後方緊鄰之紅線及人行 道上(同上卷頁),可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上開被告車體 發生明顯晃動之行駛位置相符合;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後之證 人高福隆到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撞擊聲,我看到時 ,機車與汽車已經黏在一起,汽車停著,機車倒在靠近(燦 坤門口)人行道的外側車道上,汽車的方向不是正的方向, 而是往外側車道靠著,不是靠內側車道直行的方向,我就從 內側車道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另恰巧 在附近而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即證人王宏偉證稱:我當時有 聽到碰撞聲,我人在寶雅店裡,我走出來看,機車倒地位置 如員警現場圖所示,汽車是在內外車道之間,部分車體進入 外側車道,車頭是朝向外側車道,左後輪有壓到內側車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依上事證,堪認被告車輛 係在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在內側車道內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乙節 ,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為了閃避路邊的警車,而駛入內側車道 追撞伊車云云,然告訴人堅詞否認有駛入內側車道,證稱: 警車旁邊還有一點點位置,我還是繼續騎過去,不避閃到內 側車道,我便直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諸警車 停放位置,係靠路邊跨紅線停放,車身右側在紅線外,車身 左側在紅線內,僅佔用一部分之外側車道,尚餘有足夠機車 通行之外側車道空間乙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按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證非虛;再依到場處理
員警蕭嘉豪所證,該警車停車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將近 20公尺(見本院卷第149 、183 頁),距離甚遠,告訴人實 無在行經肇事地點時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1:50:18時之車 身明顯晃動,係因其聽到碰一聲而煞車之故云云,然本院勘 驗結果,其車身晃動當時仍在行進中,並未停止,係繼續行 駛2 秒(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1:50:20)始停下,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此與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妻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 停車位置相符(見偵卷第9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有明文。此規定在劃分變換車道之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 權,乃因汽車變換車道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 故課予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 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其駕車自應 注意並遵守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 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 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 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楊 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楊小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7 至10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 有所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再聲請將本案送學術鑑定,然其待證事實即本案肇事 原因,業經本院依卷內現存現場車損照片及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相關證人證述等事證,加以認定並說明如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雖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但其於肇 事後自始均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遭撞云云 ,其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變 換車道未注意告訴人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或保持安全 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復參酌被告尚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