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19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9月1日10時36分許駕駛AJJ-8125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對面處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隨即上前請原告 出示證件,然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經舉發機關認 定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分別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有關「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下稱系爭舉發單 )、第AFV000000 號(有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 分,下稱另案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10月16日前。嗣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並於108年9月1 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 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0月5日 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19991號(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 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原有記載:「(一)自108 年11
月5日起吊扣駕照執照12個月。(二)自108年11月20日起吊 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自108 年11月20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由被告以108年12 月5 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18381號函自行撤銷之);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FV219992號裁決書(有關「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下稱另案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按:就另案處分並未不服,見卷頁65),遂於 10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人當時於做完生意後準備收攤,將系爭汽車開至攤位前, 將貨品及生財器具搬至車內,也打了警示燈,搬運過程中, 警員叫本人儘速駛離,當時的時間緊迫,本人怕影響交通, 未注意到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非不服盤查而逃逸。又原處 分與另案處分是一案兩罰。又稽查應由警察局分局長以上長 官指示才能執行。又警員當時沒有告知事由,本人不知稽查 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資料,警員在現場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以供稽查,然原告未予理會,未待舉發程序完成,隨即駕 駛系爭汽車離去,故本件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8年9月1 日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街000 巷00號對面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隨即上前請原告出示證件, 然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經舉發機關認定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填掣系 爭舉發單、另案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 108年10月16日前。嗣原告不服前開舉發,並於108年9月1日 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08年10月5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原有記載:「(一)自 108年11月5日起吊扣駕照執照12個月。(二)自108 年11月 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自 108 年11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由被告 以108年12月5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18381號函自行撤銷之) ;以另案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此有系爭舉發單、另案
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19日北市警信 分交字第1083044637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 書暨送達證書、另案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頁35至49)。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按:就另案處分並未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 張警員要其儘速駛離,且其未注意到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 非不服盤查而逃逸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與另案 處分是一案兩罰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稽查應由警察局 分局長以上長官指示才能執行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警 員當時沒有告知事由,其不知稽查之理由等語,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 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 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 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此裁罰基 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上開地點是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對面處,且道路上 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所 規定之紅色實線,亦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乙情,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頁59至61)。又原告於108年9月1 日10時36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在上開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填掣另案舉發單,對原告逕
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另案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 元,且另案處分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具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三)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舉發機關警員到場, 其等互動之情形如舉發光碟內容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確認無誤,而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觀諸附件所示之 內容:
1.舉發機關警員穿著警察制服。
2.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後,先要求原告上前,並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以接受稽查,且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之次數,前後合計達 6 次。
3.原告於舉發機關警員要求其上前並出示證件之過程中,一開 始全然不予理會,執意搬運貨物,嗣始表示「不好意思」、 「等一下」等語,然仍繼續執意搬運貨物,後又不予理會舉 發機關警員,且未停止搬運貨物之動作,最後表示「不好意 思」等語,並陳稱要挪車讓其他車輛通行等語,但發動系爭 汽車後,竟未停靠路邊,逕自駕車離去。
4.舉發機關警員於面對原告前揭行為之過程中,僅得先要求原 告上前,嗣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次數前後合計達6 次,後僅 能攝影蒐證,而難以進行接續之稽查程序。
由上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穿著警察制服,先要求原告上前, 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前後合計達6 次,嗣後 並有攝影蒐證之動作,然原告就應接受稽查乙事先不予理會 ,嗣表示「不好意思」、「等一下」等語,後又不予理會, 且過程中未停止搬運貨物之動作,最後表示「不好意思」等 語,並陳稱要挪車讓其他車輛通行等語,但竟逕自駕車離去 。從而,就舉發機關警員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乙事,原告顯然 明白知悉,然先虛與委蛇,嗣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則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 為,極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警員要其儘速駛離,且其未注 意到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非不服盤查而逃逸云云,然舉發 機關警員不僅從未要求原告駛離,反而持續要求原告接受稽 查,先要求其上前,嗣要求其出示證件,次數前後合計達 6 次,業如前述。又就舉發機關警員持續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乙 事,原告虛與委蛇,先不予理會,嗣表示「不好意思」、「 等一下」等語,又不予理會,後表示「不好意思」等語,並 陳稱要挪車讓其他車輛通行等語,但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駕車 逃逸,亦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明白知悉有關舉發機關警
員要求其接受稽查乙事,從而,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
(四)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與另案處分是一案兩罰等語,然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 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 年。」準此,「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處罰,顯然得以分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5條亦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 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 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查原告基於違 規停車之意思,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對面繪有紅色實 線處,將系爭汽車停放之當下,其行為即該當「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後舉發機關警員要求原告接 受稽查,而原告基於拒絕之意思,先虛與委蛇,後駕車逃逸 ,其行為方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可知,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就兩者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舉動 ,全然迥異,明顯係不同之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稽查應由警察局分局長以上長官指示才能執行 等語,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 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 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 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 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依法律規定,警察 除得設管制站為「集體臨檢」外,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此即為「個別臨檢」。查 原告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汽車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則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為「個別臨檢」,要求出示相關 證件,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 告雖主張警員當時沒有告知事由,其不知稽查之理由等語, 然就舉發機關警員之稽查,原告先不予理會,嗣表示「不好 意思」、「等一下」等語,後又不予理會,且過程中未停止 搬運貨物之動作,最後表示「不好意思」等語,並陳稱要挪 車讓其他車輛通行等語,即逕自駕車離去,而在此過程中, 舉發機關警員僅得一再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次數前後合計達 6 次,業如前述。可知,若令舉發機關警員應進行接續之稽 查程序,顯屬苛求。進者,原告於舉發機關警員之稽查過程 中曾表示:車子不能過了啦,我讓他過啦等語(進入駕駛座 內,將車門關閉,將車輛啟動,將車窗搖下並指著窗外), 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原告起訴狀明載 :為了不影響交通情況車子駛離現場等語(頁13),足徵原 告於舉發機關警員之稽查過程中,就其受稽查之事由,自身 確實明白知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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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AW_00000000_103218A.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員警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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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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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 :32:18),警車係行駛於某│
│00分07秒時│一山間道路(該道路無分向限制線,而道路左側係山壁及樹林,右側則有│
│ │攤販林立,兩邊路側均劃設紅色實線)。因路幅不寬,警車前方僅可見一│
│ │輛小貨車(車輛樣式係藍色底盤、白色雙開貨櫃門,車牌號碼為0000-00 │
│ │號,下稱甲車)在同向行駛;錄影時間01秒至07秒間(錄影畫面顯示2019│
│ │-09-01 10 :32:18■10:32:26),甲車車尾剎車燈亮起,於路面靜止│
│ │不動;錄影時間08秒至10秒間,甲車與其左側對向駛來之小客車(車輛樣│
│ │式係銀灰色之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交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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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8秒至│甲車持續行駛,並與乙車後方之數輛機車接續交會,嗣可見其前方道路更│
│00分42秒時│為狹窄,而有多輛機車於路邊停車(該道路兩旁仍劃設向前延伸之紅色實│
│ │線)。甲車於錄影時間22秒時再次顯示剎車燈,遂停止前進,此時,可見│
│ │甲車之右前方,有一輛將後車廂蓋掀起、車尾黃色警示燈閃爍之廂型車(│
│ │即本件為警舉發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已於路旁停靠,擋住部分通行道路│
│ │,錄影時間37秒時,甲車雖再次啟動往前行駛,惟仍於錄影時時間42秒時│
│ │剎車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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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43秒至│此時,畫面右側攤商道路旁,出現一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往系爭汽車│
│01分00秒止│方向步行,而甲車於錄影時間48秒則再次起步,於錄影時間55秒時駛越系│
│ │爭汽車左側。又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則同於55秒時接近系爭汽車,並繞│
│ │進車輛與攤商間之縫隙,而消失於畫面當中。隨後,警車亦駛離系爭汽車│
│ │之左側,持續前進,迄至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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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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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AW_00000000_103318A.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員警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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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 :33:18),接續前段影片,│
│01分00秒時│舉發機關之警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該車沿途經過左側之廟宇後,路側攤│
│ │商及人車漸緩,道路兩側尚劃設紅色實線。警車於錄影時間15秒時靠右行│
│ │駛,復於路邊臨時停車,此後再無移動,迄至畫面結束(本段錄影畫面內│
│ │均無任何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相關之影像,爰不就其內容逐字勘驗)。 │
└─────┴────────────────────────────────┘
三、
┌──────────────────────────────────────┐
│檔案名稱:2019_0901_103618_08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2分24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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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本段影片係紅白影像(非彩色影像),無法辨識物體實際顏色。錄影一開│
│02分05秒時│始(錄影畫面顯示2019/09/01 10 :38:42),可見一名男子正在將紙箱│
│ │搬進車內(由汽車之拉門外觀判斷,該車應係一輛廂型車,下稱系爭汽車│
│ │;而錄影中之男子經核對為原告本人,下稱原告),原告之左側則站著一│
│ │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下稱員警),在原告持續動作之同時,員警即與│
│ │其對話,內容如下: │
│ │員警:來來來,駕照駕照。 │
│ │原告:(默不作聲,持續搬運紙箱等物品放入車內) │
│ │員警:我說你的駕照拿給我看一下。 │
│ │原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持續搬運紙箱等物品放入車內) │
│ │員警:不好意思,來來來,你的駕照給我看一下好嗎? │
│ │原告:(再次沉默。持續搬運紙箱等物品放入車內) │
│ │員警:先生,駕照出示一下好不好。 │
│ │原告:等一下就好了。(持續搬運紙箱等物品放入車內) │
│ │員警:先生? │
│ │原告:(持續沉默。搬取物品自車身前側走至車尾後車廂處放置) │
│ │員警:來,先生,麻煩駕照出示一下好不好? │
│ │ (步行隨原告走至車尾後車廂處) │
│ │原告:(持續沉默。搬取物品至後車廂處) │
│ │員警:(未再發言。站在可視及車廂內部之位置,畫面拍攝原告將紙箱、│
│ │ 工具、茶壺等物品均放至後車廂內) │
│ │原告:不好意思吼。(順手拿起車內之茶壺,並將後車廂蓋放下,由車尾│
│ │ 左側往前方駕駛座步行) │
│ │員警:我說你的駕照呢?麻煩出示一下。你的駕照麻煩出示一下啊,先生│
│ │ 。 │
│ │原告:不好意思。(仍未出示駕照,走至駕駛座打開車門) │
│ │員警:AJJ-8125。(畫面拍攝系爭汽車車尾之車牌號碼,並覆誦之) │
│ │原告:車子不能過了啦,我讓他過啦。(進入駕駛座內,將車門關閉,將│
│ │ 車輛啟動,將車窗搖下並指著窗外) │
│ │員警:好,沒關係。(已走到駕駛座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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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分06秒至│嗣原告未將系爭汽車往路邊停靠而受員警稽查,反適逕自駕駛系爭汽車自│
│02分24秒止│現場離去,迄至畫面結束亦然。又由原告之停車、行車路線可見,該路段│
│ │兩側攤商林立、諸多人車往來,左側路旁尚有廟宇,係一熱鬧之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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