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號
KLDV,109,訴,7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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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俞杭均 
被   告 廖庭萱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民國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中正 區正豐街近豐稔街口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壞。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15,234 元,且系爭車輛因此成為事故 車,價值減損90,000元,又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被告不 聞不問,原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修理費用而未能將系爭車 輛取回,致其於車禍後至本件起訴時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之營業損失共計198,32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3,554 元,並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交 易損失,因沒有交易所以被告不同意。又系爭車輛修繕完畢 後未取車之後續損失部分被告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9 日2 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近豐稔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而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影印資料(內容 略為:因利奇馬颱風來襲,基隆市108 年8 月9 日部分道路 開放路邊紅黃線停車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9 年1 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49092號函附該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 年2 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900316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碰撞停放 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行駛正豐街右側車道往祥豐街方向直行,於路口不知道什麼 東西衝出,我向右閃避撞擊路邊停車,我右車頭與對方左車 尾碰撞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惟並 無卷存事證足證被告係因閃避不明物體而肇事,綜上,堪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堪認被告係有 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駛出 邊線,為肇事原因;原告於邊線外,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 定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支出215,234 元(其中零件135,720 元,工資79,514元)等情,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估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 認。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2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 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 年2 月15日出廠,而以107 年2 月 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 年8 月9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 年6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 料即零件費用135,72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9,57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35, 720 元×0.438=59,445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5,720 元-5 9,445 元= 76,275元,第2 年折舊值76,275元×0.438 ×( 6/12)=16,704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6,275元-16,704 元 =59,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 之工資金額79,51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9, 085 元(計算式:59,571元+79,514 元=139,085元),是原 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而成為事故車 ,價值減損9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8 年11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307號函為證, 該函文內容記載「一、依據貴君108 年11月19日車輛委託鑑 定同意書辦理。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2 月份出廠 (車輛明細之部分略),該系爭車於2019年8 月份未發生事 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 萬元」等情,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 告沒有交易損失云云,惟如以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交易性貶 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自非 公允,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⒊營業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 營業損失等情,應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時60日 ,每日收入以700 元計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700 元×60 日=42,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超逾60日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無資力支付修理費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惟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 修理完畢時,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已獲得回復,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如被告拒絕給付,僅屬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後續產生之營業損失,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271,085 元(計 算式:139,085 元+90,000 元+42,000 元=271,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由被告負擔2,966 元(



計算式:5,510 元×271,085 元/503,554元=2,96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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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