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號
KLDV,109,訴,38,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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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退件 之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裁定雖因抗告人逾期 未領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 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已於10 9年2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 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 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於109年2 月27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5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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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