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號
KLDV,109,訴,35,202003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玲玉 

訴訟代理人 鄧經常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
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日18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忠一路往中山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 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沿 上開路口之斑馬線往基隆市港西街方向行走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3公分開放傷口、左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16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 及治療,以及後續分別至耘康復健科診所安德復健科診所 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69,173元,原告僅請求16萬元。 2.看護費用54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 照顧及協助生活起居,自住院起至出院休養,總計需全日看 護共10天,半日看護共30天,以全日看護2,100元、半日看 護1,1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 計54,000元【計算式:2,100元×10天+1,100×30天=54, 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2萬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為934,000元【計算式:16 0,000元+ 54,000+720,000元=934,000元】。惟原告已領得 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54,000元,經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80,000元【計算式: 934,000元-54,000元=880,0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18時37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 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撞及沿上開路口之斑馬線往基隆市港西街方向行走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3公分開放傷口、左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1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原告林玲玉與訴外人鄧 經常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 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林玲玉所受上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000元及看護費用 5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日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108年1月9日急診醫療費用證明、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20日、 108年4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同年12月28日、107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耘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德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4,000



元【160,000元+54,000元=2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 害,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均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有理。經查,原告 係30年8月21日出生,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107年度財產總額6,177,580元,被告為58年12月12日出生, 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警 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 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又因而必須持續接受 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已受影響,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尚 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自承已自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54,000元(見 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 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 揭保險金後,合計為46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300, 000元-54,000元=46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