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KLDV,109,訴,14,202003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娉薰 
訴訟代理人 朱明龍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六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坐落基隆市○○○路000 ○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出租予被告已十餘年 ,最近一次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7 月 1 日至106 年7 月1 日,現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即將出售, 欲終止系爭租約,希望被告能於107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 屋淨空並請被告搬離,被告當下同意,惟被告於107 年12月 31日屆至前,以電話告知希望原告能寬限展延至108 年2 月 底,原告允諾之,詎被告屆期後未淨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積欠108 年3 月至8 月之房租合計37,500元未付(押金已扣 抵完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且被告積欠上述租



金未付,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新豐街郵局000044號存 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3 至8 月之積欠租金37,5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積 欠租金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上揭108 年6 月20日之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8 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2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00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