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9號
KLDV,109,訴,119,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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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即 原 告       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
畫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月3 日送達抗告人 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退件之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補正裁定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 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 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月3 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 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 日起算。 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 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 ,於109年1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具狀提 起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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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