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夏鵬翔
張永海
夏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民國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9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第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 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乃夏永珠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夏永珠 請求就被繼承人夏松林所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債務人夏永珠請求被告按彼等應繼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代位人夏 永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又系爭土地面 積為6266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6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即明,兼之原告主張夏永珠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原告聲 明代位夏永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6 3,940 元(計算式:6266平方公尺×360 元×1/4 =563,94 0 元)。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94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94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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