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郭文旭
被 告 郭忠
郭子豪
郭明瑋
郭振城
郭春辰
郭振重
郭文賢
郭先德
郭忠正
郭智明
郭先華
郭保宏
郭宗行
郭太平
郭先進
郭晉銘
郭武雄
郭明洲
郭明松
郭名煌
郭田水
郭田發
郭月娥
郭宗見
郭宗海
郭宗山
郭敏宏
郭敏雪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郭簡州曾與被告就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產生爭議,經102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 前開判決訴之標的為原告之父郭簡州對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 權是否存在,與原告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原 因事實皆不相同,尚非既判力所及。惟原告父親郭簡州雖因 招婿姓而喪失派下權,然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派下權即應由原告代位繼承取得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之父郭簡州曾於102年2月7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郭 簡州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郭簡 州不服提起上,於上訴程序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6 日死亡 ,而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法定繼承人等6人於103年5月26 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認定「 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樹、郭文省等五大房共同設立,‧‧ ‧惟郭金分被簡氏蕈招贅,於郭文省死亡時,郭金分仍係簡 家之招婿,故於繼承開始(指昭和17年郭文省死亡)時,依 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郭金分並非居住於本生家即郭家之家 族成員,自不能繼承郭文省之財產,亦無從以繼承人身分取 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則郭金分於二年後(昭和19 年)縱有從簡家出舍自立一戶,亦無從使自始未能取得之派 下員身分回復,簡風州嗣後雖更名為郭簡州,然因其父郭金 分並無取得派下權,郭簡州亦無從繼承郭金分而取得派下權 ,上訴人(指郭簡峰、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 郭文旭)更無從因繼承郭簡州之財產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 屬無據。」而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 上訴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上開確定 判決已明確認定「郭簡州因其父郭金分並無取得派下權,郭 簡州亦無從繼承郭金分而取得派下權,郭文旭更無從因繼承 郭簡州之財產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兩造為 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 又在習慣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如無特別規約及約定,皆由男 子繼承,女子無繼承權。惟無男子而女子招贅時,始例外由 女子繼承。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於祭祀 公業財產之繼承。(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606號判決 可參)。因之,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父郭簡州因招婿改姓而
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則派下權應由原告代位繼承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