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吳詩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 。而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往來分支機構為中壢分行, 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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