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3號
KLDV,109,司聲,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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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村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徐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90年度裁全字第10 7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90年度存字第662號)後,對相對 人徐偉假扣押執行( 90年度執全字第700號),嗣保全程序 已全部撤銷,且已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固據其提出相關提存書、准予假 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回執為證。惟稽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回執所示,聲請人係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地址(下簡稱北寧路址)對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偉寄送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在案,有蓋印於信封回執上之郵局戳印在卷 可資覆按,再經本院職權調取徐偉戶籍資料結果,徐偉前於 民國90年1月4日即已遷出上開北寧路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限期行 使權利通知逕向北寧路址寄送,顯非合法送達,不能認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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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