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劉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 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3473號)。茲因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 107年度基簡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107年度 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汐止郵 局存證號碼0003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即存 證信函)已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09年2月19日本院民事科、基隆 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 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3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299 號函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3月1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84號函復等 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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