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9年度,40號
KLDV,109,司簡調,4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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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回復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義隆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 ,然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9,809 元未為清償。詎相對人莊義隆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將其本得自被繼承人連○處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莊美蘭 。又相對人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 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 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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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