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惠玉(即凌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 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 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 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 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180 條、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凌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相關資料聲報清算完結,惟並未依 法附具清算後之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此等表冊送 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命聲請 人5日內補正,於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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