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洪珮馨
洪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珮馨前就讀金陵女中邀同債務人洪秀蓮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752元,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珮馨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085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洪秀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秀蓮、洪│自民國108年8│至民國109年1│年息1.15% │
│ │48085 │珮馨 │月1日起 │月1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1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秀蓮、洪│自民國108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8085 │珮馨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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