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1
0,11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65,710元(已到期之本金
265,7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40,968元、違約金雜費計3,438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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