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
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
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
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
幣(下同)26,136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
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
,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
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
,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
1.00),在此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
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95年12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13,867
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持卡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之消費
款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樹德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386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樹德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
│ │13867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