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鎮源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81,297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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