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19號
KLDV,109,司促,1619,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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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54,281元,自最後1次消費繳款
    日,109年2月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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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