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54,281元,自最後1次消費繳款
日,109年2月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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