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戴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
繳款,計新臺幣(下同)34,465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
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
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
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
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
(二)相對人於92年9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
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9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95年7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79,326元
未按期給付,係自92年9月3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
款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文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932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文宗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79326 │ │月10日起 │ │9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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