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號
KLDV,109,事聲,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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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銘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麗真 
      葉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8年度司執字第21369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之記載。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 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又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四、經查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 略以: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留生活需求費用,該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此,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6,000 元。本件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 行扣押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為9,537 元;另外,勞作金的 部分,因未逾3,000 元,故無法扣押。上情雖有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108年10月1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 明可稽。然查,就所扣押的保管金9,537 元部分,宜蘭監獄 雖於公務電話上陳稱已有保留生活費3,000 元,然宜蘭監獄 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上並無相關已保留生活費3,000 元之記



錄,故有關有無保留生活費3,000 元乙節顯有疑義,況縱有 保留生活費3,000元,所保留之金額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2 條有關應酌留債務人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之規定,本 件應推定並無預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因此,本件所 扣押的保管金額9,537元,必須再除去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間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6,000元後,始得就餘額3,537元部分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扣押的保管金額9,537 元部分,債務人對 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8年11月5日所核發之宜院春108司執助溫字第448號執行命 令,就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言,其聲明異議,屬有理 由。原審裁定雖然以本件扣押本件異議人之勞作金債權,業 已保留生活需求費3,000 元,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非無稽。惟查, 原審就所扣押的保管金額9,537 元,僅因宜蘭監獄於公務電 話上陳稱已有保留生活費3,000 元一語,即遽以認定宜蘭監 獄已經有預留債務人在監基本生活必需費用,然裁定理由並 無說明預留之生活費用是否伸縮為1個月或3個月,因此,本 件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難謂允洽。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明 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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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