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進福
被 告 王公修
訴訟代理人 王楊麗卿
被 告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告 王群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 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700元,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 ○區○○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 屋所在之屋頂平臺漏水需要修繕,爰向區公所聲請調解,然 因其他三戶僅願出資一半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為此,爰依共 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公修、王群 、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於起訴時,因未於起訴狀中載明修復系 爭屋頂平臺之費用,本院遂以108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命 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未能查報,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原告則 具狀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陳報本件修復屋頂平臺之費用為 124,700 元,如以兩造應有部分而為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所 可獲得之利益為93,525元(計算式:124,700元÷4×3=93, 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335元,已溢繳16,33
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參以首開 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返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