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8號
KLDV,108,訴,198,2020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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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藍紫綾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四二之十、四二之十一、四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暨庭院(含植栽、空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圍籬、庭院鋪面、植栽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 4,06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嗣原告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42之11(下稱系爭42之11地號土 地)、42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系爭42之 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號土地、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馬崗街23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A1部分(面積81平 方公尺、24平方公尺)、庭院(含植栽、空地)如附圖編號B、 B1、B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拆 除〈以下就馬崗街23號房屋、庭院(含植栽、空地)合稱系爭 房屋〉,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063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乃係 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 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 號土地、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2 分之29、32分之29、48分之45)。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A1、B、B1、B2部分(面積各81、24、56、11、7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 、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鄰近土地之租金每月5,000 元,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45計算原 告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31 日起至107年l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計114,0 63元(計算式:5,000元×45/48×730/30=114,0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自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計算式:5,000元×45/48=4, 688元)。並聲明判令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之權利異動沿革: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江保發所起造,先於76年間轉由訴外人 何炎洲取得,復於83年間由訴外人何承美繼承系爭房屋,何 承美於83年9月18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潘柏勳(原名潘明 章)及黃山紘,繼於94年12月16日由潘柏勳黃山紘出售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陳美照Rich Stephen Wheat,再於102年1 0月1日由陳美照Rich Stephen Wheat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房屋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惟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房屋早在41年即已申請設籍課稅,且系爭房屋建築時, 即已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之土地出租與起造人江保發,此由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吳菊、吳旺鏌、 陳東波吳清助吳彬誠陳祈財長期均有分管輪流收取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租金之收據可證。而系爭 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有訴外 人吳連木吳財吳金鑾鄭阿進等4人,應有部分各占4分 之1、8分之1、2分之1、8分之1,吳連木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吳兩全吳天發、吳旺鏌,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而吳旺鏌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2分之1,惟其係代表吳 連木同一房系收取租金;吳財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吳金蓮,吳 金蓮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清助、江其火(嗣改名為江鉅龍)、 江其清、江其信等4人,吳清助所占應有部分雖僅有32分之1 ,惟係代表吳財同一房系收取租金;吳金鑾之繼承人係訴外 人吳菊,吳菊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許文宏、許淑如吳彬誠, 而吳菊曾收取系爭房屋76年度、79年度、81年度相當於建地 租金之土地使用費,且吳菊死亡後,接續由吳彬誠代表吳金 鑾同一房系收取相當建地租金之土地使用費;鄭阿進之繼承 人為訴外人鄭連通鄭連通於65年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 外人陳繼騰陳繼騰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國成、陳振旺、陳 國基、陳祈財等4人,陳祈財就土地所占應有部分雖僅有32 分之1,然始終係代表鄭阿進同一房系之繼承人鄭連通及其 後之繼受人陳繼騰之同一房系在收取租金。另就系爭42之36 地號土地部分,原始共有人為訴外人吳菊、吳旺鏌、陳東波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等人,所占應有部分分 別為2分之1、4分之1、6分之1、48分之1(本院按:吳清助、 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之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而吳菊 及吳旺鏌均曾分年度輪流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收取租金,陳東



波亦曾向系爭房屋之屋主何炎洲收取租金,吳清助、江其火 、江其清、江其信等4人,則係由吳清助代表收取租金,此 均符合當地收租之慣例。綜上,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後代 繼承人或繼受人既均曾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可推知系爭 房屋在起造時,確有經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興 建,而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否則系爭42之10地號土 地及系爭42之11地號土地之4位原始共有人之後代繼承人或 繼受人何以長期輪流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收取租金,又何以原 告於101年7月第1次收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均無任何 共有人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一節,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 ⒉縱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原始共有人明示同意出租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之直接證據。然依98年7月2 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即可同意管理共有物,則修法後至原告 於101年7月1日收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吳彬誠就系爭4 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號土地所占應有部分為8分之 2,又吳彬誠當時係代表吳菊同一房系之許文宏、許淑如收 取租金;吳清助就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號土 地、系爭42之36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占32分之1、32分 之1、48分之1;陳祈財就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 地號土地所占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並代表陳繼騰同一房 系向被告收取相當於建地租金。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 有收取租金之行為,自係同意與系爭房屋之屋主訂立租賃契 約,合計當時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共有人亦過半數,自可推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當時已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出租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予系爭 房屋之屋主,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綜上,無論係系爭房屋於起造時,已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存有基地租賃 契約,或係在98年7月23日修法後至原告收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前,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依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項作成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之決 定,而與歷來系爭房屋之屋主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上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均對於被告繼 續存在。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清助於102年10月15日 亦曾代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訂立書面之基地租賃契約。而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有長達百年以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卻仍執意買受



系爭土地,係可得而知上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 ,自應同受拘束,是上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迄今仍繼 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
⒋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 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又「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 租地建屋之各種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 地基,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兼鞏固基地承租人之 地位而設。本於此,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土地共有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 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 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 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 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 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 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 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 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104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 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本件被告於10 2年10月15日既與吳清助吳彬誠陳祈財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土地,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揆諸前開法



條及司法實務見解,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對於其 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 告均未受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抗 被告,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土地,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為自住 供療養身體所用,並無出租營利之情事,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每年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故原告請求以鄰近 土地之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不當利得,顯然違反前揭土地 法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便民服務查詢系統─系爭土地 及房屋位置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會同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 之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 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土地,有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087 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係 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 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倘無,原告得否主張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即 應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 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若係發生於98年7月2 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條文施行以前,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 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係發生於98年 7月23日以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同意行之,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以前有無同意將系爭土 地出租與系爭房屋之屋主?
⑴被告就此提出76年9月30日至94年6月5日間之租金收據8紙( 下稱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因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 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形式及實質 之真正。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 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 有,係以性質上為私文書之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為據,然 原告爭執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必其 證明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為真後,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始 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為真正。94 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既不具形式證據能力,被告執以抗辯被 告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等情,自非可取。
⑶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待證事實乃為76年至94年間有無給付金錢及其數額與給付 之目的,尚非屬遠年舊物,簽署或作成距今已甚久遠,人物 全非而難查考,難認有減輕其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之情事。 退而言之,縱認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形式確為真正,惟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內容分別為: ①「茲收到新台幣伍佰元正 右款是民國76年度土地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稅調整之 受款人吳菊(簽名) 何炎洲先生 民國76年9月30日」。 ②「收據新台幣肆佰元正 右之金額是七十七年度建地租金 確實收著無訛 陳東波(簽名及印文)、江保全(印文) 何炎 洲 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③「收據新台幣伍佰元正 右之金額是78年度建地租金確實收著無訛 吳旺鏌(下方未 有吳旺鏌之簽名或印文) 何炎洲 中華民國78年12月25日 」。④「茲收到新台幣柒佰元正 右款是民國79年度土地使 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稅
調整之 受款人吳菊(印文) 何炎洲先生 民國79年12月11 日」。⑤「茲收到新台幣伍佰元正 右之金額是七十九年度 建地租金確實收著無訛 吳旺鏌(下方未有吳旺鏌之簽名或 印文,僅有一手寫之「代」字) 中華民國80年7月28日」。 ⑥「茲收到新台幣壹仟元正 右款是民國81年度土地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22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稅調整 之 受款人吳菊(印文) 何炎洲先生 民國81年11月27日」 。⑦「茲收到新台幣壹仟元 右款是民國八十二年度土地使 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稅
調整之 受款人陳東波(簽名及印文) 何炎洲先生 民國82 年12月11日」。⑧「茲收到潘柏勳先生新台幣貳萬元整 每 年貳仟元 右款是民國九十四年度土地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稅調整之。 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立 受款人吳旺鏌(下方未有吳旺鏌之 簽名或印文) 自83年至94年每年貳仟元正 地主同意實收 貳萬元正 自95年起每年實收參仟元正」。其內並無任何關 於租賃物(土地地號及面積)之記載,則是否係在收取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租金,已有可議?又其中78年



、80年、94年之受款人僅列有「吳旺鏌」,其下方並無吳旺 鏌之簽名或印文?又吳菊於76年收到500元、陳東波、江保 全於77年收到400元、吳旺鏌於78年收到500元;吳菊於79年 收到700元、吳旺鏌於80年收到500元、吳菊於81年收到1,00 0元、陳東波於82年收到1,000元、吳旺鏌於83年至94年每年 2,000元,於94年一次實收20,000元、95年起每年實收3,000 元,倘真為租金,何以77年、80年之租金竟比前年即76年、 79年為低?又何以83年至94年間長達10餘年並未收取任何租 金,而於94年一次收取?實有違租賃契約之收取習慣,且每 年收取租金之人亦有所更迭,其中77年之簽立收據受款人為 「江保全」、「陳東波」,惟訴外人江保全自始並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此雖辯稱:江保全與起造人江保發 為親兄弟,當時入贅「吳」家,為吳金蓮之配偶,係代替吳 金蓮同一房系收取租金,所以收據才有其姓名等語,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76年、79年、81年、82年、83 年至94年簽立之收據,其上記載為「土地使用費」,僅於77 年、78年、80年簽立之收據,其上記載為「建地租金」,94 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既有「建地租金」及「土地使用費」等 字眼,且「土地使用費」出現之次數遠多於「建地租金」, 則被告之前手所給付者究為租地建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土地使用補償費(類似不當得利之使用對價補償概念),即有 疑義,且以當時台灣社會之一般民眾法律概念較為薄弱,對 於租金一詞,望文即能生義,而土地使用補償費則較接近於 法律術語,對一般人而言較為艱澀難懂,倘當時收取者確為 租賃之對價,何需有時改用一般人較難以理解且在法律上係 定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更值推敲? 況且依76年、79年、81年、82年、83年至94年簽立之收據, 「土地使用費」依照地價稅調整之,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 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所述,本件 在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前,尚難單憑94年以前租金收 據8紙之內容,遽認受款人所收取者即屬租金。 ⑷再退而言之,縱認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係屬被告之前手 即系爭房屋之屋主繳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 租金。惟本院復比對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簽立之期間(76年 9月30日至94年6月5日),其中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 之11地號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登記吳連木吳財吳金鑾鄭阿進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2分之1



、8分之1,嗣吳連木吳財吳金鑾鄭阿進死亡,吳連木 之繼承人吳兩全吳天發、吳旺鏌於65年2月3日因繼承而取 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吳財之繼承人吳金蓮於65年2月3日 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吳金鑾之繼承人吳菊於65年 2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鄭阿進之繼承人鄭連 通於65年2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嗣吳兩全吳天發將其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出賣予吳旺鏌 ,鄭連通將其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出賣予陳繼騰吳金蓮死亡,吳金蓮之繼承人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 其信於66年4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2分之1,陳繼 騰死亡,陳繼騰之繼承人陳國成、陳振旺、陳國基、陳祈財 於96年8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另系爭42 之36地號土地係於65至68年間分別登記吳菊、吳旺鏌、陳東 波、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為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6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 之1、48分之1,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新北 瑞地登字第1085418834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電子資料作業前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 爭42之11地號土地於76年9月30日至94年6月5日之共有人計 有吳旺鏌、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吳菊、陳繼 騰等人,另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於76年9月30日至94年6月5 日之共有人計有吳菊、吳旺鏌、陳東波吳清助、江其火、 江其清、江其信等人,而簽立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之共有 人僅有吳菊、陳東波、吳旺鏌等人,明顯並非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被告雖抗辯: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 地號土地,吳旺鏌係代表吳連木同一房系收取租金、吳清助 代表吳財同一房系收取租金、吳菊代表吳金鑾同一房系收取 租金、陳祈財代表鄭阿進同一房系收取租金;系爭42之36地 號土地部分,吳清助代表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等人收取 租金等語,然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4年以前 租金收據8紙之各該受款人即吳菊、陳東波、吳旺鏌係代表 或代理其他共有人(即屬各房系之代表或代理)為簽名,自難 單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有向歷來系爭房屋之屋主收取金錢 之事實,推認系爭房屋起造時,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定有不定期之基 地租賃契約。被告提出之94年以前租金收據8紙,既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承租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 3日以前之管理(出租)行為,既未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其所為之出租行為,對其他未同意訂立租約之共 有人自不生效力,自無從本於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租賃契約, 而對原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 土地。是被告抗辯其係本於系爭房屋起造時,起造人或其後 手與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語,即 無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屋主於98年7月23日以後有無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 ⑴被告就此提出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9月20日間之租金收據3 紙(下稱102年以後租金收據3紙)、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 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因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惟原告否認被告 提出之102年以後租金收據3紙及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⑵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102年以後租金收據3紙及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 書為真正。102年以前租金收據3紙既不具形式證據能力,被 告執以抗辯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間存有 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自非可取。
⑶退而言之,縱認102年以後租金收據3紙及102年10月15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確為真正,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102 年以後租金收據3紙及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分別為:①「茲收到新台幣參仟元 右款是民國 年度土地 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價
稅調整之 受款人吳清助(印文) 藍紫綾女士 民國102年1 0月15日」。②「茲收到藍紫綾新台幣3000元 右款是民國1 03年度土地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 費依照地價稅調整之 受款人吳彬誠(簽名) 民國103年8月 16日」。③「茲收到新台幣三千元 右款是民國104年度土 地使用費 度 台尺 深度 台尺計 坪 使用費依照地
價稅調整之 受款人陳祈財(簽名及印文) 藍紫綾女士 民 國104年9月20日」,均係使用「土地使用費」之字眼,而非 「租金」,且倘為租金,何以自94年起均無受領之紀錄,及 至102年至104年始由陳祈財吳清助吳彬誠受領,嗣後陳 祈財、吳清助吳彬誠均未輪流受領,被告乃向法院提存10 6年、107年之租金,復以存證信函催告陳祈財吳清助、吳 彬誠儘速受領108、109年之租金,已違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積



極按期收取租金之情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45號提存書、107年2月26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復 同有諸多前揭⒉⑶所列之疑義,尚難單憑102年以後租金收 據3紙之內容,遽認受款人所收取者即屬租金。至於被告提 出之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內明載「出租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吳清助 承租人藍紫綾 土地及建物座落:新 北市○○區○○里○○街00號 每年租金:參仟元 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5日」等語,固堪認被告與吳清助間已成立基 地租賃契約,惟吳清助於102年10月15日當時,其固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就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 11地號土地、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占32分之1 、32分之1、48分之1,且嗣因吳清助死亡,由其繼承人吳鄒 瑞花於103年8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有前揭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電子資料作業 前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縱加計簽立102年以後租金 收據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彬誠陳祈財吳彬誠陳祈財就 系爭42之10地號土地、系爭42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占6 分之1、32分之1、吳彬誠就系爭42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占 6分之1,合計上開共有人吳彬誠陳祈財吳清助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2分之1。被告雖抗辯吳清助當時係代表 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吳清助受有全體共有人或當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授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予被 告,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以後之管理(出租)行為,既不 符合98年7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他 未同意訂立租約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自無從本於對原告不 生效力之租賃契約,而對原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既與吳清助吳彬誠陳祈財簽訂102 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按:簽約之出租人僅吳清助 1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土地,而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揆諸前揭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㈢等司法實務見解,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 書對於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被告均未受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則原告自不得以其 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 登記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觀諸被告引 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故共有 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 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已明白闡示租賃契約乃屬債權契 約,出租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共有人縱超出其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賃契約僅於「為出租之共有人」( 並未及於其他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 此觀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 6號民事裁判意旨「……換言之,承租人向共有人之一承租 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 自不生效力,受讓土地之人自亦不受其拘束,承租人所辯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賃關係對受讓土地之人繼續存在, 應無可取。」亦均闡明此一簡單之法律概念,被告抗辯被告 既與吳清助吳彬誠陳祈財簽訂102年10月15日土地租賃 契約書,其效力及於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等語,顯屬對法律 基礎概念之不當解讀。又租賃契約對於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 不生效力,形同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未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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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