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茂森邀同被告丙○○及林嘉汶(此部分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共 同發票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九,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止,並約定如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清償逾期, 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定。 本件借款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 應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農業信用基金是在對主債務人求償而不能滿足債權時,始得請求基金理賠,被 告既為連帶保證,自不能以有農保而主張免責。另農業信用貸款,亦不一定需 有農地始能申請,僅有無擔保品貸款利率不同。又原告之貸款承辦人不可能跟 被告說僅為形式上保證。
(三)原告借款金額確為二百萬元,但因農業信保基金只理賠一百六十萬元,故原告 內部作業將之分為二筆,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一筆為四十萬元,但總金額仍 為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卡及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修正條文 及新訂相關規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張喜榮。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約定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知係為林茂森保證,但
因屬農業信用保證,林茂森告知係形式上保證,銀行承辦人亦如此告知,被告 始擔任保證人,且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不用保證人,被告誤 以為僅就其餘一百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被告始會在二百萬元之本票上簽名 。且本件原告未對借款人請求償還,而僅向被告請求,實有失公平公正原則。(二)本件借款屬政府推出農業發展信用保證基金,而信用放款之額度為一百萬元, 且借款人應提出農業發展計劃書,又承辦人是否曾到發展農地堪查徵信調查, 是否屬實,如堪查不屬實被告不應全額賠償。
(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最高二百萬元,又以一般貸款七成計算實在放款一百四十萬 元,亦即農業保證基金一百萬元,另四十萬元始為被告林嘉汶共同分擔,並同 時可向林茂森求償。原告放款人員若以其它名目放款予林茂森部分,被告不承 認,應由銀行負責,又銀行人員圖利林茂森而使被告受有損失,係銀行員失職 ,應由銀行全部負責。
三、證據:提出利息收據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茂森邀同丙○○與林嘉汶為共同發票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則以因林茂森所借款係屬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而該基金在一百萬元之 範圍人不需保證人,且該項貸款係以七成即一百四十萬元貸放,故被告應僅就扣 除一百萬元之剩餘四十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又原告並未先向主借款人林茂森先 為求償,對被告顯有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卡及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 理準則修正條文及新訂相關規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原告提出,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記載本件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 雖提出利息收據主張實際借款僅一百六十萬元,惟原告係內部作業將之分為二 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二紙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僅一百四十萬 元之詞即不足採。
(二)被告雖以借款時林茂森稱因屬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僅做一形式上保證、及因農 業信用保證基金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不用保證人,被告誤以為僅就其餘一百萬 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被告始會在二百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證人即原告系爭貸款承辦人張喜榮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未告知借款人僅為形式 保證,當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被告原雖聲請傳訊林茂森,惟嗣則稱無法找 到林茂森其人,況依原告所提之約定書,亦明確記載相關約定,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自不能委為不知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三)至被告另以本件借款屬政府推出農業發展信用保證基金,而信用放款之額度為 一百萬元,且借款人應提出農業發展計劃書,又承辦人是否曾到發展農地堪查 徵信調查,是否屬實,如堪查不屬實被告不應全額賠償,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與被告是否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不負保證人連帶 清償責任。
(四)被告又以原告未對借款人請求償還,而僅向被告請求,實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約定書所載以觀,其中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如立約人
所保證之債務,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此一 條款自得解為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拋棄同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之所謂先訴抗辯權,被告既自行在約定書上簽名,即不得委為不知,是本件 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