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5號
KLDV,108,建,1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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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黃士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年工程行即林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 之屋頂,因年久失修,發生漏水情形,但由於原告經費有限 ,迄至民國107年9月底洽談幾家廠商後,與家人討論決定由 被告承作防水工程。於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聯繫被告 前來估價,原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嗣 因工程部分於地面敲除範圍增加須再提高承攬報酬1萬5,000 元,雙方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23萬元。當時洽談 承攬契約期間,被告向原告說明日後之施工方式為1.屋頂水 泥層敲除後抹上三層防水再用混凝車方式灌漿;2.待水泥風 乾後,再用不織布加以兩層防水作為完成面;3.除此之外, 地面工程尚包含女兒牆外層磁磚縫隙以進口「類似矽利康」 之防水材料填補後並除去白華;4.內外牆再塗抹防水材料杜 絕漏水。讓原告認為被告相當專業,且工法相當細膩,更重 要者,被告一再強調其與建設公司合作,品質絕對有保障, 且願意給予6年保固。
㈡詎料,原告將系爭承攬工程交付予被告施作後,於施作過程 卻發生讓人無法理解之狀況:
1.屋頂地面水泥敲除工程估計錯誤,造成土石回沖之亂象: 依被告承諾之施工方式係「屋頂水泥層敲除後抹上三層防水 再用混凝車方式灌漿」,其中屋頂水泥層敲除工程,被告估 算錯誤,誤將地面敲除高度過高,日後必須回填,否則無法 繼續施作防水工程。除此之外,上開屋頂地面水泥層敲除工



程,被告委託施作之人,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將屋頂地面敲出 一個大洞,造成施工當天晚上(即107年10月3日)系爭不動 產因外頭下雨而淹水。
2.防水層施工工程違背契約成立前之承諾施工方式: 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施作方式時,再三 保證「防水層三層施工」,然施作當天,被告卻僅願意施工 兩層,並告知原告「施工三層並無意義」,且保證如此施作 方式日後絕對不會漏水。
3.屋頂土石回填工程錯誤百出:
被告於屋頂敲除地面工程因估算錯誤,誤將地面敲除高度過 高,日後必須回填,但於施作回填工程時,完全回填錯誤, 進而造成日後其他住戶抗議之風險,若不是原告堅持,被告 將回填全部屋頂,與一開始承諾之施工方式不符。 4.第一次防水層施工,並未改善家中漏水狀況: 於107年12月18日系爭房屋屋頂遍滿黑斑,原告心想明明不 是業已施作第一次防水層,為何仍有如此漏水跡象,足見被 告施作時,完全未改善家中漏水狀況。
㈢被告施作過程不但與簽訂契約時允諾之施工方式不同,且施 工過程漏洞百出,絲毫不具有專業之能力,甚至承諾原告於 108年1月30日進行第二次水泥層施工,在尚未完成前,被告 願意簽立切結書,以保障施工無誤。詎料,迄今被告仍未提 供。為此,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洽談承攬工程施作事宜,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更重要者,被告上開施作內容,並不全 然解決原告之屋況漏水狀況,原告亦不得不再次請教其他廠 商,進而發現被告施工方式完全錯誤。
㈣被告自107年10月初施作開始迄至108年4月間,本僅1個月即 可完成之防水工程,施作近半年仍無法完工,遑論有施作並 驗收完畢之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補,被告不是拖延,就 是拒絕修補,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 還業已收受之承攬報酬20萬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不僅未將承攬之防水工程完工,施作過程發生屋頂地板 水泥層敲除工程錯估、回填土方錯誤,進而造成後續防水工 程受到百般阻礙,更重要者,被告所施作之工法完全無法解 決漏水問題,讓原告必須重新施作。為此,原告委託其他工 程行粗估施作價格為63萬5,000元,此之款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回填工程之施工, 原告完全不同意,且與一開始約定不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 一再出包,原告忍無可忍下最後通牒,被告意願意接受,但 被告嗣後又變更工法,迄今尚未完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工程非但尚未完成,且遺留 一大堆垃圾,排水孔堵塞,牆壁白華亦未清除。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屋頂有垃圾散落之情 形,且用建築用之大空包盛裝。屋頂水管有兩個本來就不通 ,有一個用明管,有一個可以通的,現在也不通了。被告於 灌漿時,將原本頂樓大門進出的小區域排水孔擋住,等於是 屋頂大門是整個封死的。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雖有約定以水泥車 進行灌漿,但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改以人工灌漿之方式,原告 有同意,且改以人工方式灌漿,費用會提高不會減少。 ㈡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水泥層敲除工程估價錯誤,造成土石 回沖之問題,且屋頂土石也沒有毀損的狀況,防水層被告也 做了三層,砂石也尚未回填。
㈢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將屋頂地面敲出一個大洞之情 形,但嗣後業已修補完畢。
㈣系爭房屋之水管本來就只有一管會通,其他水管因為有水泥 塊本來就不通,這些原告都知道,原本會通的水管後來有塞 ,可是最後被告也已將之疏通完畢。
㈤被告所指遺留垃圾之問題,因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以還 沒有處理完畢,少部分的垃圾應該是有,但大型的垃圾應該 不會有。至於原告所指女兒牆白華之問題,被告已有清除, 但清除完畢後,白華之現象還是會出現。
㈥系爭工程後續的處理,被告有請求原告讓被告進場施工,惟 遭原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7日聯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進行估 價,原估價金額為21萬5,000元,嗣因地面敲除範圍增加, 而再提高承攬報酬為23萬元,雙方遂以此金額合意成立承攬 契約。嗣被告於進場施工後,業已完成地面打除及清潔、第 一次之彈泥防水工程,且已收受承攬報酬20萬元,惟系爭房



屋之房間牆壁仍出現黑斑,原告遂即通知被告進行修補,雙 方並重新約定工法施作,惟因雙方對於施作工法存有意見上 之歧異,嗣後並未完成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 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 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 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 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 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 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照)。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有如上之瑕疵,然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系爭 防水工程所存有之瑕疵,並未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甚且,原告就其主張女兒牆白華及系爭房屋頂樓 存有大量垃圾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通知被告修補, 且被告不為修補之情;且所主張排水孔阻塞之瑕疵,原告業 已自承未曾通知修補,如令原告得逕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豈非剝奪被告修補瑕疵之權利。再者



,本件系爭防水工程既尚未完成,原則上即不存在有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況且,原告既自承其已委由第三人評估系爭 防水工程重新施作之費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所存 有之瑕疵並非不能除去。而原告就其主張之部分瑕疵,既未 曾賦予被告修補之機會,自無例外於工作完成前,賦予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拒絕修補瑕疵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8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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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