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881號
KLDV,108,基簡,8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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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賴堯崑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参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 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因資金 週轉,需錢孔急,向被告調取款項,除取款時由被告先扣除 第一個月月利5分之金額外,另依月利5分計算支付利息,自 104年6月20日起,原告已多次返還款項。然於108年1月20日 ,被告表示原告積欠款項甚多,須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茲因自104年5月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調款、返還,兩造間 往來金額有些紊亂,且原告尚有其他資金須支付,並須工作 賺錢,每日焦頭爛額,對返還數額未加計算,加諸被告強烈 要求原告當日開立本票,原告在無奈、無選擇下,遂簽立系



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裁定,原告於接獲該裁定後, 詳予計算,發現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應無任何款項未予返還 ,顯然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且無暇顧及之情形下,給予錯誤 訊息,讓原告就不存在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所載:確認乙方(即原 告於108年1月20日向甲方(即被告)借款325 萬元無誤等語 ,可知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應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32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即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未能舉證,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之325 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
2.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 月20日止,已陸續還款483 萬9,431元,故縱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25萬元,加計4 年法 定最高百分之20之利息260 萬元,扣除原告業已返還之上開 金額之款項,亦僅剩101萬0,569元,何來325 萬元之欠款及 違約金?況被告亦表明原告是陸續借款,有借有還,可知原 告於104年6 月時,所借款項為325萬元。且被告亦主張原告 於107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181萬元,若以此金額計算至108 年1月20日,所欠款項亦僅有217萬2,000元,而非325萬元。 3.原告於整理資料後,發現原告自104年5 月20日陸續向被告 借款286萬4,500元,所借款項早於105年10月15日已清償完 畢,且超額清償41萬5,505元,至108年1月25日超額清償93 萬6,000元,至108年5月20日超額清償113萬6,000元。 4.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乃係就先錢 借款所為之債務協商,此經證人賴雅雲證述明確,斯時被告 既認定原告對之尚有181 萬元之債務,最後計算出之欠款卻 為325 萬元,顯見被告係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而為 請求,且滾入原本計算,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民事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二、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間簽因債務清償事件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清 償債權人325萬元,並自108年2月20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共 65期,且由訴外人賴嫚蒂擔任前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兩造於108年1月20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作為



325 萬元債務總額之債務承認契約,以及同日簽立之「分期 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之和解內容,並邀同連帶保證 人之證明。原告擔保前揭債務承認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清償, 於同日簽發面額32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是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債務承認 契約及分期清償和解契約,並非原告所指於104年5月20日起 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既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如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和解金債務業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自 應提出具備相當憑信性之證據方法,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指稱其前後已陸續清償被告483萬9,431元,係清償原告 之前對於被告之借款,與108年1月20日之債務無關。 ㈣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最 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其前提乃該案之當 事人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並無爭執,然本件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 顯非雙方就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自因就其抗辯事由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借款業已 清償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㈤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再 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簽立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 ,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自應就具有上開事由或 受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自104年5月20日以 來因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之金融消費借貸債權,而該債權業已 清償;而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分期清償協議書」



、「分期償還契約書」,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而有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及其與被告簽署上開「分期 清償協議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 被告詐欺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8年1月20日成立之分期清 償協議: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自104年5月20日以來, 因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之金融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查,兩造 前於108年1月20日,就原告對於被告先前之借款債務進行協 商,並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契約書」,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其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 為「32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21 號卷查核屬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 簽署之日期及契約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 108 年1月20日之上開協議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8年 1月20日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堪予認定。
2.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 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 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 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 於108年1月2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係就原告對於被 告先前之181 萬元之債務進行協商,兩造於協商後,同意以 該金額加計利息即總額325 萬元為原告應還款之金額而達成 協議,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分65期給付,每期給付5 萬元之事 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即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賴嫚蒂於本院證述 :「(問: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325 萬元,請問是否知道 如何計算的?)我們有問他,被告說181 萬加計利息,因為 我們每個月只能償還5 萬,所以時間會拉得很長,計算出來 是65期,我們有問他金額如何計算的,他說比照銀行利率, 然後銀行也是寫總金額,所以總共就325 萬元。我弟弟也有



問他『之前借款是181 萬』,也都有償還,為何沒有扣除他 之前還的錢,還是以181 萬元計算加上利息,被告說之前償 還的都是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兩造於 108年1月20日係就同一債務,變更給付之條件,核其性質為 「債之更改」,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契約或債務 之內容以合意加以變更,並無不可。又兩造於108年1月20日 之協議,既係就原告先前對於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181 萬元進行協商,自無礙於其要物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18 1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㈡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301萬9,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係屬存 在:
1.兩造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5 日、2月20日、3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分別匯款3萬1,0 00元、5萬、5萬、3萬、2萬於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5 月20日給 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且各該款項為清償上開原告對於被告 之325 萬元之借款、利息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賴雅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56 頁)。是於扣除上開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所執有系 爭本票於301萬9,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係屬存在,堪予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 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其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協 議書及分期償還契約書係遭被告詐欺,且其有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前揭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2,864,500元, 該項債務業於108年1月20日已全數清償云云,其論述之依據 無非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5 為基礎,回推計算 前述之借款金額。然原告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 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5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為計算上開借款金額為月息百分之5, 則其以之為基礎,所計算之借款金額,即難採憑。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業已清 償4,839,431元,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惟被告抗辯原 告所清償者為之前之借款債務,與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就原 告對被告181 萬元之借款無涉,原告自應就其清償者,係包 含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進行協商之181 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 ,負擔舉證之責。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清償之 金額係高於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且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業已清償之款項,係包含上 開181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於被告所有債務 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許憶芳到庭證言 ,係為證明原告曾於10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賴雅雲匯款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本件原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清償之款項,高於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則上開款項 縱如原告所指係為原告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亦無從認 定原告業已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181 萬元之債務。準此, 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於訴訟顯不生影響,自無傳喚其到庭證 言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對於被告之181 萬元之債務既屬存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項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於108年1月20日以該項金 額,與被告達成應還款項325 萬元,分65期清償,每期給付 之金額為5 萬元之協議,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 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撤銷其於108年1月20日所為還款325萬元之意思表示,即難 謂為適法。
㈢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為原告應還款325萬之協議,關於利 息約定部分未逾民法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1.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 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 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 更改之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 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



49號判例。
2.惟查,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20日所為之上開協議,原告所應 返還被告之金額325萬元,係包含原告對於被告之181萬元之 債務及其利息,而其給付方式係分65期給付,已如前述。是 依兩造之協議,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應為144 萬元 (計算式:325萬元-181萬元=144萬元),則原告每期即 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2萬2,154元(計算式:144萬元÷65期 =2萬2,154元),其每年應給付之利息則為26萬5,848元( 計算式:2萬2,154元×12=26萬5,848 元)。是以此原告每 年應給付之利息計算其利率,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其利率為 百分之14.7(計算式:26萬5,848元÷181萬元=14.7%), 核其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無 原告所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滾入原 本計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對於被告之181 萬元之債務所約定之利息,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有將利 息滾入原本計算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為301萬9,000元 ,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請求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1萬9,000元之範圍不存在」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17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賴嫚蒂捨棄證 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75元,應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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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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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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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堯崑│108年1月20日│325萬元 │空白 │TH2211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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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