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186號
KLDV,108,基簡,11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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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羅芳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羅至斌 

      羅至雄 

      羅惠凌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OOO建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 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之妻、被告4 人 之母羅陳美玉所有,羅陳美玉於民國102 年間過世後,系爭 房地即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雖因未辦理遺產分割,各公 同共有人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而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間遲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地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極小, 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勢必 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若以兩造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5分之1,亦



將衍生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紛爭,亦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之目的相悖,仍非允當。反之,若將系爭房地 全部拍賣變價,透過自由競爭方式,令系爭房地之市場極大 化,且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最為有利。故系爭房地如採原物 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經濟效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之 爭議。為此,爰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訴訟費用由兩造 每人各負擔5分之1。
㈡對於被告主張之陳述: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之情形外,得隨時訴請分割。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不分割之特約。且公同共有人得隨時依任何一方之請求, 去地政機關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系爭房地並無不可分割之 原因。另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位於 臺北市之房地產,然因不動產涉訟係屬專屬管轄,本件並無 不可訴請分割之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死亡,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之規定,於辦理 遺產分割前,應不得訴請就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羅陳美玉身後所遺留,渠等對之有深切 之情感,不忍割捨;且系爭房地若進行強制分割,將落入非 原共同持有人之手,後患無窮,故渠等希望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所有,迄至102年5 月13日羅陳美玉死亡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固提出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據 。惟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羅陳美玉死亡時,固由兩造繼 承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 人羅陳美玉死亡前,係由羅陳美玉與訴外人沈芳雄、簡白秀 蘭、傅德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於羅陳美玉死亡時,兩造僅 繼承羅陳美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 條規 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 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本件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陳美玉之 遺產,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房屋外,尚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 ,此有本院命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羅 陳美玉之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法律規定發生, 自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 續,地政機關亦無從因公同共有人之1 人之請求,而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再者,系爭房地迄於本案 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存在,於系爭房地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前,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以 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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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