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075號
KLDV,108,基簡,107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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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孫聖淇 
被   告 許月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林金燕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金燕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532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辰股)100 年度司執字 第14152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詎林金燕於95年7 月18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成功段614-6 、614-19、614-22 、61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 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許月栖,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移轉行為前經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 為等,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六 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許月栖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林金燕



許月栖上訴後,再經雲林地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然被 告許月栖竟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110萬元,致 上開不動產無從回復原狀,使林金燕受有損失。又依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9日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240元, 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於104年8月間,區段門牌中 正東路112巷2弄1-30號,4層樓,屋齡20年,總面積46.37坪 ,買賣總價為110萬元,因該區段當月僅有此筆買賣交易, 屋齡、坪數、層數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符,應為本筆買賣交易 ,故可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應為110萬元。原告為林 金燕之債權人,對林金燕之債權金額計至108年12月24日( 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合計639,900元,並未超過被 告所得之買賣價金,且林金燕已查無其他財產可執行,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 轉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予林金 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金燕 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林金燕前有因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而積欠原告264,53 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雲林地院100 年6月8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141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卷第17頁)。復林金 燕有於9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有針對上開移轉行為訴請撤 銷贈與行為等,此經雲林地院以另案判決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告確定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可 參。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該次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97頁),再林金燕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有前開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 林金燕前於9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經雲林地院以另案判決 撤銷確定在案。是系爭不動產原仍為林金燕所有,但被告 卻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卻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並因此或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林金燕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但 林金燕迄今均未行使,應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 原告身為林金燕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因保全 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林金燕之前開不當得利請 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金燕 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利益,自屬 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查依原告所主張,其對林金燕之債權金額為26 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算至108年12 月24日止,約為639,900元),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 受之利益究屬為何乙節?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 ,其上雖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769,240元,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見 本院卷第155頁),雲林縣○○○路000巷0弄0○00號於10 4年8月至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僅有一筆,該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110萬元等情,互核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內容與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樓層(共4樓)、坪數(147.40平



方公尺即約44.6坪)均相同,可認該筆實價登錄資料即為 系爭不動產,故認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利益 應為110萬元。則原告代位請求之本件債權金額,並未逾 被告所受利益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金燕 請求被告給付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又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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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